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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19.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7元、误工费14,50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5,882.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6月7日公司晨会期间,双方因被告辱骂原告故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经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为眼睑裂伤,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双方曾与2017年7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发当天,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矛盾升级,原告从楼上冲下来踢踹被告,被告出于自卫还手,不料击中原告本就患有眼疾的左眼,原告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视力受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视力鉴定比较特殊,一般很难判断。事发后通过公司调解,已赔偿原告4,27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上海XXXX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系同事关系。2017年6月7日公司晨会期间,双方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原告先踢踹被告,被告还手将原告左眼打伤,经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眼睑裂伤,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双方曾与2017年7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仅赔偿原告4,278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江苏省昆山市蓬朗街道蓬曦社区居委会XX栋XXX室,并自2013年7月1日起一直工作于上海XXXX技术有限公司。事发后原告因伤请病假10日,上海XXXX技术有限公司扣除其工资共计1,09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动手将原告击伤并造成其XXX伤残,被告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动手起因系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踢踹,原告对自身受伤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原告视力受损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3,715.2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结合司法实践,依次酌定为900元、280元;误工费,事发后原告仅休息10日,期间公司扣除其工资1,092.21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3,715.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092.21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8,379.41元的60%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86,027.65元,与被告已赔偿原告的4,278元相折抵,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81,749.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78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2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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