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吴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牛,又名吴菊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系吴某牛之女。
原告雷某某、吴艳、吴某与被告吴某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吴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张金山、被告吴某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吴艳、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的房屋宅院东院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1、依法确认1990年2月8日吴菊辰、吴菊云订了的分单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院房屋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对东院房屋及院落进行确权登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雷某某与丈夫吴菊辰(已病故)育有一子吴某,女儿吴艳。原告丈夫吴菊辰与被告吴菊云系弟兄,兄弟二人的父亲吴和尚遗有西关牌旧街10号院,该院分为东院和西院。1990年2月8日经办事人魏某、康某主持,达成分家协议(分单),东院老宅房屋一处归吴菊辰所有,西院房屋一处归被告吴菊云所有,该分单订立后一直没有争议,然在2016年政府确权时,被告以东院的宅基归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登记,只承认东院的地上附着物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已经评估。评估的价款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为支持你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1990年2月8日分单。证明西关村西关牌旧街10号的房屋宅院东院归原告所有。
2、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证实,吴菊辰分的东院,吴菊云分的西院。调解书和分单上边魏某三字并非自己所写,上边的手印是否使自己摁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调解书上边村委会的公章不是自己盖的,不知到谁盖的公章,其他都记不清了。
吴某牛辩称,1、西关村牌楼旧街10号房屋宅院全部归被告所有。当年原、被告家住房都很拥挤,原、被告兄弟二人多次向村委会申请宅基未果。1990年2月3日因宅基地事宜经灵寿县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康某,村干部魏某调解,达成共识,村委会为原告安排本村村南新宅基一处,旧宅基归被告使用。2、原告所说的分单是我母亲为生活居住问题在1990年2月8日又找原办事人康某、魏某订立的。分单已注明2月4日调解成立(实为2月3日属笔误)。分单所说东院房屋归吴菊辰所有,应结合调解书第三条:“在吴菊辰未搬到村委会安排的新宅基前,吴菊云对吴菊辰在旧院的居住不得干涉”即在吴菊辰搬到新宅基院前,东院房屋归其所有。搬出旧院后,旧院归被告所有,旧院和吴菊辰再无瓜葛,原告纯属断章取义。3、原告诉称的2016年政府确权,被告阻止原告登记纯属捏造。2017年松阳河新区开发,政府根据实际宅基地所属,确权给被告后原告无理取闹,不顾亲情,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阻止登记。4、调解书和分单的当事人是吴菊云和吴菊辰,并非原告。现原告对事实不了解,只拿分单说事,自认为东院归其所有,违背了原调解书的事实。因被告常年忙于生意,房屋倒塌后无时间修缮,被告顾忌亲情也是为了原告不再纠缠。故在松阳河新区开发时,才把东院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款让与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分单的内容理解上断章取义。对魏某证言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灵寿县松阳河新区宅基地征收认定表;证明牌楼旧街10号宅基地使用人是被告吴菊云。
2、1990年2月3日调解书。证明吴菊辰和被告吴菊云对旧宅房屋和宅基地事宜达成调解。
3、申请证人康某(岐)出庭作证。康某证实,分单上写的1990年2月4日是笔误,应该是1900年2月3日写的调解书。调解书上边村委会的公章是魏某找村委会盖上去的。分单上的房子是村里没有批给吴菊辰宅基以前进行的处理。当时房院是吴菊云买下的,吴菊云当着我的面把260元给了吴菊辰。
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征收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核实了真实性,该表也不能证实该块宅基地属于被告使用。对调解书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回忆,被告曾想购买原告东院的房屋,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并没有订立任何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如果是真实的,其生效时间在1990年2月3日,而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分单生效时间是在1990年2月8日,也就是调解书之后。分单当中明确约定东院归吴菊辰所有,根据物权法147条的规定,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原则,所以宅基使用权相应的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因此东院显然应当归原告所有。宅基应当归原告使用。对康某的证言不认可,因为据原告陈述,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认为其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菊云与吴菊辰是亲兄弟。1990年2月3日经魏某和康某调解兄弟二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吴菊辰旧宅房屋由吴菊云买下,现已办清。本着村委安排宅基地意图,由村委会为吴菊辰安排房基地一处,从旧家搬出,其旧地基归为吴菊云宅基使用。二、按照县政府有关征收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吴菊辰旧地基土地使用费由吴菊云一次付清。三、在吴菊辰未搬到村委会安排的新宅基院前,吴菊云对吴菊辰在旧院的居住不得干涉。四、自调解成立之日起,原分单无效。本调解书双方必须自愿遵守,本调解书一式四份当事人及西关村委会本处各一份。一九九0年贰月叁日调解成立。调解书下边分别有吴菊辰、吴菊云及调解人康某、魏某的签名和手印,上边盖有西关村委会和灵寿县法律顾问处印章。
1990年2月8日吴菊辰、吴菊云兄弟二人及母亲任平姐在办事人魏某、康某的主持下,订立了分单。分单写明,因解决吴菊辰、吴菊云及老人家庭纠纷,形成1990年2月4日调解成立,原分单无效,故经调解立新分单如下:一、关于房产问题,东院老宅房屋一处由吴菊辰所有;西院房屋一处由吴菊云所有;原兄弟二人的仍各自所有。路南闲滩地仍有吴菊云使用。分单第三条约定了关于老人居住问题:自吴菊辰搬迁到村放新宅基院即日起,每家一年,自长子开始,以此轮流,在哪方居住,燃料、菜由哪方负责。该分单还对老人赡养问题、老人留有的老物品、老人医药费的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分单上边的当事人任平姐、吴菊辰均已去世。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该分单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原告主张要求确认的院房屋在松阳河新区拆迁项目评估前已坍塌,门洞、围墙等现已撤除。灵寿县松阳河新区宅基地征收认定表显示,牌楼旧街10号土地面积337.7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人为吴某牛,宅基地来源为旧宅。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分单的效力,而1990年2月8日的分单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对分单断章取义,误解了分单的内容,且分单中约定的房屋东院、西院,吴菊辰、吴菊云在当时也已分别拥有,对老人的赡养问题亦已经履行,故原被告对分单的效力不存在民事纠纷,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分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东院院落、房屋归其所有。原告起诉的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通常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如果原先存在的权利在判决时已不存在,那么权利主体原来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而言只是一个事实而已,法院就确权之诉判决确定的,应是权利而不是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已拆除,按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对东院房屋及院落进行确权登记。该请求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艳、雷某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
人民陪审员 胡玉巧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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