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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周某、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团风长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法定代理人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崎镇卫生院医疗技术人员,住湖北省罗田县,系雷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包括参与和解、调解、诉讼,有权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有权代签、代领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团风长安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1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93294044J。
法定代表人张洪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建平,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利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法律调查等。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周某、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团风长安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徐功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被告周某、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团风长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团风长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2时20分许,周某驾驶鄂J×××××号大客车,由罗田县三里畈镇温泉村往麻城市张家畈镇方向行驶,行至三里畈镇温泉大道烟草公司外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路口往左侧路口行驶的聂某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聂某及乘坐人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驾驶摩托车违法载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雷某某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用去医疗费用6366.83元;经医生建议,先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为复查伤情用去医疗费用4470.70元。经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诊断雷某某的伤情为颅底骨折、左耳鼓室积血、左侧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不适随诊,左耳、左上肢各专科复诊,注意休息。
周某驾驶的鄂J×××××号大客车系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团风长安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团风长安有限公司向雷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8840元。现雷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一、确定损失项目和金额。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7年1月份,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不再引用该标准的名称,仅引用行业标准的名称。1、雷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0859.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雷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为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用10837.53元。
2、雷某某要求按照每日85.31元的标准,护理时间22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876.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雷某某不能证明其在治疗伤情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的时间计算,确定雷某某的护理费为28305元/年÷365日×住院22日护理期限=1706.10元。
3、雷某某要求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22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日止。按照雷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22日住院时间=1100元。
4、雷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雷某某虽提出该项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医院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考虑,确定雷某某在治疗伤情期间,由三里畈镇、凤山镇、武汉市往返的交通费用500元。
5、雷某某要求计算营养费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雷某某就诊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中未对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作出特别说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雷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或精神受到痛苦,没有具体的财产价值估算,只是利用财产的形式,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弥补的一种补偿措施。雷某某受伤时未满10周岁,虽经过住院治疗,但经历此次交通事故,可能会在日后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影响,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宜评定雷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元。
综上,关于雷某某受伤后损失部分的确认:医疗费10837.53元、护理费17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4643.63元。
二、确定赔偿责任和主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聂某、雷某某受伤,且二人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对二案的损失一并分段计算,分别制作文书。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团风长安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委托持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周某驾驶机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赔偿责任。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团风长安有限公司作为鄂J×××××号大客车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聂某、雷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超出的部分应当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1、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聂某本次的损失有医药费26456.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小计37806.53元;雷某某本次的损失有医药费108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小计11937.53元;二人属于医疗费范围的金额共计49744.06元,超出了赔偿限额,按照百分比例划分,聂某所占比例约为76%,金额为7600元;雷某某所占比例约为24%,金额为24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聂某本次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697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2.40元,小计105103.90元;雷某某本次的损失有护理费170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小计2706.10元;二人属于伤残费范围的金额共计10781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聂某本次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上述款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聂某、雷某某的人身损失金额共有42844.06元。
2、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周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聂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雷某某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1、聂某剩余的损失为30206.53元,按比例划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21144.57元,聂某自己承担9061.96元;2、雷某某剩余的损失为9537.53元,按比例划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6676.27元,聂某赔偿2861.26元,雷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聂某赔偿的部分,属其真实意思表达,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某某医疗费用24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706.10元,合计人民币5106.1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雷某某人民币6676.27元。
三、雷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团风长安有限公司人民币8840元。
四、驳回雷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团风长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澜林 审 判 员  丁传兵 人民陪审员  徐功庆

书记员:朱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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