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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华金与上海巍吉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华金,女,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可可,男,199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巍吉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金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忠,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雷华金与被告雷可可、上海巍吉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被告雷可可、被告巍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雷可可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巍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6.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758.62元(5,200元/月÷21.75天/月×45天),护理费778.85元(2,420元/月÷21.75天/月×7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车损费24,89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限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巍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贬损费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13时28分,雷可可驾驶被告巍吉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FXXXX特种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出秦家港路口北约150米,与驾驶牌号浙J6XXXX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雷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双前臂软组织损伤、牙冠折等,经医院对症治疗,予以11根管治疗、全瓷冠修复,经司法鉴定,给予休息期45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7天。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巍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牌号为沪DFXXXX车辆在被告巍吉公司名下,车辆具有营运资质。驾驶员雷可可是被告巍吉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本案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巍吉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在保险范围内的项目费用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但认为律师费、诉讼费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是保险公司不配合进行理赔才导致原告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且律师费过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F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中原告在上海沪申五官科医院就诊的17,983.90元不予认可,该医院非国家医保定点医院,且原告使用的美国LAVA全瓷冠非一般常规治疗手段,金额过高。并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认可100元;对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1.5月;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7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30天即900元;对于车损费认可损失金额;对鉴定费认可900元;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沪DFXXXX车辆为营运车辆,要求被告提供营运证证明该车辆营运状态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13时28分,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秦家港路口北约150米处,被告巍吉公司驾驶员雷可可驾驶牌号沪DFXXXX车辆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牌号浙J6XXXX车辆由南向北,因雷可可追尾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雷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DF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车辆道路运输证在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11牙折断,建议11根管治疗后冠修复,为此发生医疗费716.6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11日、12月18日、2019年1月23日至上海沪申五官科医院就诊,进行根管治疗及全瓷冠修复,为此支出18,019.90元,其中17,983.90元由上海沪申五官科医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4月25日,上海沪申五官科医院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雷华金因上前牙外伤、整冠折故来我院就诊,首先我们给予外伤牙齿进行根管治疗、后续进行全冠修复,考虑到患者实际情况,前牙要求逼真、通透性优良、患者意愿,所选材料必须采用对牙龈无刺激性、生物相容性最好、最接近自然牙齿的人工材料作为修复体,故选择美国拉瓦二氧化锆全瓷冠修复。”2019年2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华金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5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7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名下浙J6XXXX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估损后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24,89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与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足月出勤情况下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若有其他岗位方面的津贴补贴详见上岗协议。公司于每月10日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因特殊原因可延迟支付。经查,2018年6月8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9日、12月10日及2019年1月15日,原告名下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卡内分别收到工资发放4,955元、4,696.33元、5,135元、5,135元、5,194元、1,200元、1,200元、5,194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误工费为3,720元(2,480元/月×1.5月)。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原告另提供通用定额发票、公交卡定额发票、购买汽油的增值税发票、出租车发票及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票据总金额为660元,经核实,部分票据无法与就诊日期对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挂号单、门诊医疗费清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税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交通费各类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协议等证据、被告巍吉公司提供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可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雷可可系被告巍吉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雷可可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巍吉公司承担。牌号为沪DFXXXX特种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巍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修理费24,890元、误工费3,720元、鉴定费9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双方核算,确认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8,736.5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上海沪申五官科医院就诊的17,983.9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前牙受伤,经医生诊断建议而进行根管治疗及冠修复,实际支出了上列费用。而关于冠修复材料之选择,结合原告受伤牙齿部位、医院出具之情况说明、材料使用年限之要求等,可知原告的选择未超过治疗所需,故虽医疗费金额略高,但在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或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的医药费是原告恢复伤情的必要支出,相关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8,736.50元。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30日,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营养费总额900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7日。原告未提供专人护理相应证据,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护理费总额为35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150元。5、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但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53,646.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736.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9,63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63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72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4,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2,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6,2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3,426.50元,共计49,646.50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巍吉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华金16,2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华金33,426.50元;
  三、被告上海巍吉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华金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计586.50元,由被告巍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章欣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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