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秭归宏林商品砼有限公司,住秭归县开发区九里工业园区河东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付懋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6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
法定代表人:李泽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秭归宏林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品砼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被告李某、被告商品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雷明军死后经济损失609119元,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X号重型水泥搅拌车行至茅坪镇30号公路距迎宾大道交叉路口10米处,碰撞碾压雷明军驾驶的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雷明军当场身亡。秭归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明军无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商品砼公司员工,其驾驶被告商品砼公司所有的X号重型水泥搅拌车为公司运送商品砼时发生事故,鄂X号重型水泥搅拌车购买了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雷明军生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告是雷明军独子。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6091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9876元(27051元/年×17年)、丧葬费47608元、交通、住宿费1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经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9时9分,被告李某驾驶X号重型水泥搅拌车沿三十号公路从茅坪镇九里工业园区向茅坪镇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距茅坪镇迎宾大道交叉路口10米处,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雷明军驾驶的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雷明军当场身亡(殁年64周岁)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2日,秭归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明军无责任。雷明军死后,被告商品砼公司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自愿在保险公司正常理赔范围之外另行赔偿原告100000元,并已支付。随后,原告安葬雷明军,开支丧葬费47608元、住宿费1635元。其后,原告与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91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9876元(27051元/年×17年)、丧葬费47608元、交通、住宿费1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同时查明:1、死者雷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的退休职工,住秭归县X号。雷明军父母早丧,已离异,原告系雷明军独子。
2、被告商品砼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为所属X号重型水泥搅拌车向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被告李某因交通肇事致雷明军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雷某某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书、住宿费发票、本院(2016)鄂0527刑初61刑事判决书、尸检报告、安葬证明、赔偿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被告李某是被告商品砼公司的职工,其驾驶X号重型水泥搅拌车运输所在公司商品砼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的伤后方式的事故,其致雷明军死亡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属公司被告商品砼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商品砼公司已为X号重型水泥搅拌车购买了保险,作为承保X号重型水泥搅拌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商品砼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损失范围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部分: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因犯罪行为致人损害的,无论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4]30号文件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列入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但未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关于丧葬费的请求过高,应以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雷明军死亡的各项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月×6月)、交通、住宿费1635元,合计4851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明军死后各项损失485162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雷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
二、驳回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雷某某负担945元,秭归宏林商品砼有限公司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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