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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杨某某等与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道德达广场二楼。
负责人:兰学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出庭诉讼、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雷某某、杨某某、杨亚东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2016年6月2日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裁定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予以扣押。2016年6月20日由审判员涂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东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海、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9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贵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境内周天线木梓乡建新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杨某(载雷某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雷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服该认定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7月6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对该案事故认定的复核。肇事车辆贵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来函表示了以上答辩意见。原告雷某某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支出医疗费424元,杨某抢救费234.56元。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因各方调解未成,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429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死者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原告雷某某系死者配偶,原告杨亚东、杨某某系死者子女。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诉讼请求和有效证据,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50%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5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各原告损失依法核实如下: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424元;死者杨某抢救费234.56元、死亡赔偿金153972元(11844×13)、丧葬费23660元(47320÷2)、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2500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以上合计205290.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虽对责任划分不服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但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终止复核通知书没有改变原结论,被告陈某某亦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反驳该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系国家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作,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死者杨某户籍所在地为安陆市木梓乡建新村,原告没有充分举证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所有贵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58.56元(其中包括雷某某的医疗费424元),三原告余下损失94632元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4731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责任即4731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0000元,余款27316元应由被告陈某某继续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424元:赔偿原告雷某某、杨某某、杨亚东损失110234.56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杨某某、杨亚东2731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雷某某、杨某某、杨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93.25元,三原告负担39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7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 军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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