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根,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妮,女。
被告:中超物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海。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李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付凡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雷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超物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超物流公司)、李某某、李梦、付凡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超物流公司、李某某、李梦、付凡凡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超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027,922.30元(已扣除保证金66,020元);2、判令被告中超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222,883.85元,以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27,92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超物流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梦、付凡凡对被告中超物流公司上述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中超物流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将其所有的两台货车车头及四台挂车(车牌号为苏E5XXXX、苏E5XXXX、苏E3XXX挂、苏E3XXX挂、苏E3XXX挂、苏E3XXX挂)以总价1,056,32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予以回租。为此,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编号为jzww_160705_001_r-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及编号为jzww_160705_001_rz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49,724.65元,按月支付(2016年8月14日须支付第一期租金)。同日,为确保被告中超物流公司切实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李某某、李梦、付凡凡自愿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jzww_160705_001_r-02的《担保函》,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基础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基础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中超物流公司的特别指示及委托,依约向原告被告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1,056,320元,并依约完成租赁物的交付。然而,被告中超物流公司仅支付了两期租金,之后再未支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其至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梦、付凡凡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均拒绝履行偿付义务。《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中超物流公司)须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逾期支付,则需额外按照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九条第9.2款约定: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第八条第8.2款第8.2.2项约定:加速到期,要求乙方或连带保证人立即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包括甲方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乙方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甲方要求支付加速到期全部价款的,甲方有权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第8.2.5项约定: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包括设备的增值税等税费,同时乙方还应配合进行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中超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李梦、付凡凡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超物流公司、李某某、李梦、付凡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超物流公司(乙方)签署编号为jzww_160705_001_r-01《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中超物流公司共同确认,本次协议转让价款为1,056,320元,设备所有权在甲方支付协议转让价款的同时转移给甲方,并且,该所有权的转移视为乙方在租赁物件现有状态下向甲方交货;上述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视为甲方将设备交付给乙方,乙方确认已签收,即甲方完成了《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交付义务。2016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超物流公司(乙方)签署编号为jzww_160705_001_rz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成本为1,056,320元、起租日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租(以甲方实际出账日为准)、租赁期间共24个月、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租金利率及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1%;每期支付租金为49,724.65元、留购价款1元、保证金66,020元;收款人为原告,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上海徐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4;放款方式为一次放款。《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约定: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欠款;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加速到期,要求乙方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计算,乙方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甲方要求支付加速到期全部款项的,甲方有权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包括甲方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或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立即补足保证金至本合同约定的初始金额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乙方除应足额支付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1%*延迟付款天数。上述租赁物件清单为解放牌CA4250P66K24T1A1E4、车牌号为苏E5XXXX、车架号LFWSRXSJ9G1E23880的车辆;解放牌CA4250P66K24T1A1E4、车牌号为苏E5XXXX、车架号LFWSRXSJ0G1E23881的车辆;中集牌ZJV9402TJZA、车牌号为苏E3XXX挂、车架号LJRC15389GXXXXXXX的挂车;中集牌ZJV9402TJZA、车牌号为苏E3XXX挂、车架号LJRC15389GXXXXXXX的挂车;中集牌ZJV9402TJZA、车牌号为苏E3XXX挂、车架号LJRC15389GXXXXXXX的挂车;中集牌ZJV9402TJZA、车牌号为苏E3XXX挂、车架号LJRC15389GXXXXXXX的挂车以及车厢;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它相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7月12日,被告中超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交付、接受及所有权说明函》,确认被告中超物流公司已经在原告按所有权转让协议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日完整的接受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完成租赁物件交付。2016年7月14日,被告中超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放款冲抵确认函》,确认被告中超物流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4,800元,被告中超物流公司自愿向原告申请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放款冲抵借款204,800元,实际应到账金额为851,52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851,52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某某、李梦、付凡凡出具编号为jzww_160705_001_r-02的《担保函》,愿意为被告中超物流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承租人被告中超物流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基础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另查明,被告中超物流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起未缴纳租金,截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中超物流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093,942.30元,违约金222,883.8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超物流公司签订的签署编号为jzww_160705_001_r-01《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为jzww_160705_001_rz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租赁物件价款并向被告中超物流公司提供租赁物件,但被告中超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超物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已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梦、付凡凡出具的编号为jzww_160705_001_r-02的《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某某、李梦、付凡凡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梦、付凡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超物流公司追偿。被告中超物流公司、李某某、李梦、付凡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超物流(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27,922.30元(已扣除保证金66,020元);
二、被告中超物流(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2,883.85元;
三、被告中超物流(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7,92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中超物流(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五、被告李某某、李梦、付凡凡对被告中超物流(苏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梦、付凡凡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超物流(苏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01元,由被告中超物流(苏州)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梦、付凡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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