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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力萌诉太原铁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力萌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太原铁路局
刘永安
杨丽林

原告:雷力萌,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雷永民,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铁路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杨绍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安,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丽林,该单位职工。
原告雷力萌与被告太原铁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雷永民及委托代理人邓晓雷、被告太原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刘永安、杨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秀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秦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应对原告雷力萌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且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院时状况为:治愈,故不予支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2010年9月7日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注意营养”而非加强营养,原告主张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被告太原铁路局赔偿8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庭审结束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力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2010年10月20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秦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86.98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年×20年×30%)、鉴定费800元,合计135866.98元。被告太原铁路局赔偿50%即67933.49元。合计被告太原铁路局应赔偿75933.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铁路局赔偿原告雷力萌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5933.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雷力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雷力萌负担431元,由被告太原铁路局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秀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秦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应对原告雷力萌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且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院时状况为:治愈,故不予支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2010年9月7日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注意营养”而非加强营养,原告主张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被告太原铁路局赔偿8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庭审结束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力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2010年10月20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秦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86.98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年×20年×30%)、鉴定费800元,合计135866.98元。被告太原铁路局赔偿50%即67933.49元。合计被告太原铁路局应赔偿75933.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铁路局赔偿原告雷力萌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5933.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雷力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雷力萌负担431元,由被告太原铁路局负担280元。

审判长:郭晓玲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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