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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040.67元(其中医疗费85773.28元、误工费20709.37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1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2、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豪爵钻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复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当日17时28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潜江市竹根滩镇三江村9组路段右转弯驶入318国道复线时,与沿318国道复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雷某某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悬挂挪用的鄂NB2131号牌)相撞,造成原告雷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3月18日,被告胡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开支医疗费85773.28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某某右胫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足多处骨折致右足弓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胡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雷某某的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其依法应赔偿原告雷某某的损失。原告雷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雷某某提交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胡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逆向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其在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雷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其因治疗开支交通费1457元。因上述票据部分连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雷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雷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094.11元,其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85773.28元、误工费20709.37元(4199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天×29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2113.60元(11844元/年×20年×22%)、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此外,原告雷某某另行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雷某某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雷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094.11元,被告胡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雷某某自己承担40%的民事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因被告胡某某未为其所有的本案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对原告雷某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7500.83元(残疾赔偿金52113.60元+误工费20709.37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09593.28元(医疗费857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5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胡某某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7500.83元(87500.83元+10000元)。原告雷某某剩余经济损失99593.28元(197094.11元-97500.83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60%,即为59755.97元。综上,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256.80元(97500.83元+59755.97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47256.80元。原告雷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原告雷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雷某某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父雷兴福、母彭银桂)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雷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256.80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已赔付的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47256.8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210元,原告雷某某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承军

书记员:李彦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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