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光,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4642.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因拉运乘客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原告的唇部打成挫裂伤,此事件经大庆市红岗公安分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住院8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642、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15.77元,庭审中原告只主张医疗费4642.77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处罚,故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住院医疗费(4197.7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采信;对于门诊费用,其中两张处置费计27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采信,另外两张门诊票据因为没有医生处方,无法认定与本次事件有关,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共计4475.77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事件的起因在于原告,要求调取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庭下经本庭向公安机关了解,因此事件发生时间在2016年1月24日,时间过久,监控录像已经无法调取。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此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计268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268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庆达 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
书记员:吴璇 所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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