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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黑龙江省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大庆市高新区。(未到庭)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雷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8万元及利息;二、二被告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二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前夫崔忠学借款93万元用于经营第二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又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上述借款本金16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雷某某举证如下:(2)借款合同及个人借贷担保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93万元,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2日收到原告93万元,2012年1月19日收到原告75万元借款。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崔忠学将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涉及160万包含其中。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工商管理局调档件),欲证明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更名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因该证据系调档件,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就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自崔忠学处借款93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崔忠学出具借条一份,证实收到崔忠学借款本金93万元。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9日自崔忠学处借款75万元,并签署《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一份。该两笔借款经崔忠学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017年7月11日,崔忠学将包括本案168万元借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雷某某,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雷某某取得对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并告知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雷某某债权债务。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崔忠学与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崔忠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崔忠学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偿还借款未果,与原告雷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崔忠学对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雷某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雷某某依法取得对二被告的债权,二被告应履行对原告雷某某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债权人崔忠学与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原告雷某某自愿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1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沙继奎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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