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史贵臣,男,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被告:李某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京城镇振兴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史贵臣、被告李某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史贵臣、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本金数额提出异议,原告亦承认1500000元非全部是本金,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二、出示2015海林民内字第34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因偿还不起借款将蔬菜大棚和厂房转给雷某某,双方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亲自签字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某迎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出示2015海林民内字第35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原借款是1500000元,在上一份公证中被告用大棚、厂房顶抵400000元,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100000元,这11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双方在公证员面前签字捺印,是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某迎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效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出示(2012)海林证字49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借本金100000元;2、出示2012年7月3日补充条款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出示2013年3月1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4、出示2014年10月10日欠条1份,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加前三次借款累计本金900000元、计算了一部分利息200000元、一车锯末子款2295元,由被告累计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总的欠条,到2014年10月10日截止,合计1102295元。
被告李某迎没有到庭,没有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前三份证据,与被告对借款的陈述基本吻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借款的具体数额,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中所含本金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五、第二次庭审中证人朱德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双方借款每次都是通过该证人中间联系借款数额以及参与每次借款的交付过程。称:“我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我每次都在场,第一次是2012年4月27日,我与原告雷某某、王雪峰去给被告送100000元现金,在客运站农业银行附近;第二次是2012年7月3日,我与雷某某、王雪峰一起去给被告拿去300000元现金,都是在客运站农业银行附近,当时在李某迎车里被告李某迎直接和之前的100000元一起打了400000元的借据;第三次是借款260000元,当时也是我和雷某某、王雪峰一起去送的,也是在农业银行附近,是现金给付,面值都是100元成捆的,当时被告打了260000元的借据。第四次是2014年10月10日,被告借款240000元,在农业银行附近,也是我、雷某某、王雪峰我们送到了被告的车里,欠条在车里打的,欠条的内容我没看。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本金我记得打的条是90万元,当时几次借款都是约定利息3分利,后来让被告还钱时说不用还利息把本金还上也行,被告始终说让等着但是始终也不出现,到现在本金及利息一分钱都没还。”“本金一共90万元,我记不清担保几次,好像是2次。”“最后打条好像一共是150万元,欠条我看了但是忘了,最后一次是送了24万元。”“被告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最后双方在公证处签的协议应该是150万元,其中利息好像是按照3分。当时是原、被告、王雪峰他们三个商量,都是被告同意签字的,当时是协商完去了公证处。”“他们都是自愿的,没有威胁,当时完事儿后还是我送被告回去的。送走时还说,过一阵凑齐了给原告。”“王雪峰通过我认识李某迎,被告李某迎跟我说想借钱,他想通过我向原告借钱,是被告先提出的借钱。”“雷某某之前是经营煤炭生意的。”“每次都是李某迎电话联系我,找原告借款。”“事先商量好借款数额,借据是有时是写好了直接签字,有时候是商量完了再去复印社现打。”“都是本人亲自书写签名,我们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是这份欠据,是对的(2014年10月10日的欠据。)”“有一车锯末子款,是做菌的锯末子。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是原告卖给被告的。李某迎找我说要买锯末子,我就找王雪峰联系了一车锯末子,王雪峰给垫钱当时给送去的。这笔钱李某迎没有给。所以这笔钱一起打借据里。”“11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本金是90万元,剩下那20万元应该是利息吧。零头就是锯末子款。”“没有单独出具(第四次借款的24万元)。”“每次都是雷某某将现金拿来的,至于是怎么取的我不知道。”“雷某某在东宁经营煤炭,经营多少年了不太清楚。”
原告对该证词未提出异议。
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词中与本院认定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迎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某迎因经营高效节能大棚,向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3分计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增加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期限2个月;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以菌场作为抵押,朱德强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累计借款1102295元欠条1份,并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菜队的两条大棚抵押给原告,冲减欠款15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出具1500000元借条1份,约定2015年7月1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以菜队大棚、菌场、菜队住房冲减4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以会赢菌厂生产厂房、菜队两栋蔬菜大棚及菜队住宅转让原告,冲减借款400000元,并进行了公证,于2015年6月29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亦没有履行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抵偿部分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借款1500000元,逾期利息60000元(自2015年7月12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二次庭审中要求给付本金900000元,利息6988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1598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迎因经营生意,向原告相继借款,并签订了相应债权凭证,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金数额,原告主张本金总额为900000元,被告主张本金总额为700000元左右。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借条并非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原告提交了证据四(4份)作为证据,证明本金总额为900000元,其中前3份证据是借款时的原始债权凭证,分别是借款100000元、300000元、260000元,原告称第4次借款本金240000元,含在第4份债权凭证中,即2014年10月10日欠条中(总额11022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对本金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对主张的本金数额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前3次借款的3份债权凭证,与被告陈述的本金数额基本吻合,可确定的本金数额为6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次的借款本金240000元,没有单独的债权凭证,在2014年10月10日欠条中(总额1102295元)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本金发生的事实,亦无其他取款或转款等的书面证据佐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德强的证词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240000元本金的事实;按原告主张的当时约定的月利率3分及被告主张的月利率5分,亦无法计算出本金240000元发生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关于2014年10月10日出借本金240000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本金数额为660000元。
第二、关于本案的计息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给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本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止,月利率2%计算,1、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100000元×51.667月×2%=103334元;2、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7月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300000元×49.467月×2%=296802元;3、本金260000元,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260000元×41.033月×2%=213372元。总计支持利息613508元。
第四、关于被告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于2015年5月22日左右向原告卡里存款5000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法支持,应自行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欠款本金660000元、利息613508元,计1273508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原告雷某某已预交5000元,缓交1384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3460元,被告李某迎负担1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士江 人民陪审员 于春光
书记员:陈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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