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承安镇东王庄村林青路南中心街西8排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现住新乐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东王镇白店村,系杨某某之妻。
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栋炎、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期间开始受雇为被告开车,截止到2017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雷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雷某工资24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落款为杨某某,2017、3、4。”另查明,二被告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24000元,有被告杨某某书写欠条为证,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属实;刘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给付所欠工资24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偿付原告雷某工资款24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0元,共计6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 凡
书记员:王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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