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燕,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平安保险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6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2017年1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古冶区外环线东方楼路口时与张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隔离带和两车受损。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拖车费1000元;2、隔离带损失500元;3、修理费30352元,鉴定费3428元,总计损失35280元。被告系原告车辆保险的承保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35280元。
被告平安保险唐某公司辩称,1、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有效期间内,且事故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对于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程序违法,公估损失过高,定损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报告中无三方合影,被告对该公估不予认可;3、公估费用3428元明显过高,已占到车辆公估损失的11%以上,按照惯例,公估费用应该在4%-7%以内,因此被告对于公估费用不予认可;4、拖车费用明显过高,应该按照实际施救里程结合河北省物价部门关于施救标准予以认定;5、对于隔离带损失,路产损失的所有人不应该为个人,且个人收款无法证实其有代收资格;6、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两张,以证实车损30352元、公估费3428元,虽然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且公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定损,剥夺了被告对损失真实性的知情权,但该公估鉴定系由原告向本院申请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证实隔离带损失500元,被告认为收款人为个人,但路产的所有人不应该为个人,此人没有代收赔偿款资格,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制式凭证并加盖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雷东永赔偿隔离带损失人民币500元整”,其签名与赔偿凭证收款人的签名为同一人,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赔偿凭证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2张共计1000元,被告认为无施救明细且施救费价格过高,应该按照实际拖车的里程结合河北省物价部门有关施救标准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事故车辆的受损照片,并结合其商业险保险单显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000元,而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上述公估鉴定为30352元,可认定车辆受损严重应需吊车和拖车施救,1000元的施救费应属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雷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赔偿第三者隔离带损失5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30352元和公估费3428元,合计35280元。上述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和保险金额内,且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唐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保险理赔款3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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