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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汪玉芳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汪玉芳。
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汪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雷某2013年2月7日销售的铝粉是湖北擎天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注销之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汪玉芳作为湖北擎天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未及时组织清算,仍以公司名义继续经营,形成了一种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雷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汪玉芳共同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三被告已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已进行内部清算,该债务应由被告汪玉芳承担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汪玉芳欠原告雷某货款5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汪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雷某2013年2月7日销售的铝粉是湖北擎天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注销之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汪玉芳作为湖北擎天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未及时组织清算,仍以公司名义继续经营,形成了一种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雷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汪玉芳共同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三被告已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已进行内部清算,该债务应由被告汪玉芳承担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汪玉芳欠原告雷某货款5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汪玉芳负担。

审判长:周峰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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