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
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公司)。
负责人张华山,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与被告吴某某、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雷义驾驶原告所有的鄂L62XXX号车在赤壁市熊家湾加油站内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L66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鄂L62XXX号车共花费33060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L66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现诉请判令:(1)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3060元;(2)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之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鄂L62XXX号车的行驶证、雷义的驾驶证各1份。
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2、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3、赤壁市祥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修单及维修费发票各1份。
证明:原告维修鄂L62XXX号车辆花费33000元。
证据4、鄂L66XXX号车行驶证、吴某某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
证明:鄂L66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吴某某辩称:1、其驾驶的鄂L66XXX号车停在熊家湾加油站场内,是雷义驾驶原告的车逆向行驶撞上其车的,但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所有的鄂L66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鄂L66XXX号车行驶证、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同原告提交)。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辩称:1、因被告吴某某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之责;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车损项目有异议,认为鄂L62XXX号车辆仅损坏了副驾驶室,驾驶室总成维修费25000元是事实,对该车辆的其它损坏项目及其维修费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车辆定损单。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报修单及维修费发票,因被告吴某某认可鄂L62XXX号车辆副驾驶室损坏,驾驶室总成费用25000元,本院考虑驾驶室更换需拆卸、安装,酌定其工时费为1000元;对该证据中的车辆其它维修项目及其金额、工时费,因被告吴某某均未在其上签字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其车辆损坏的项目系报修单上所列项目,故除被告吴某某认可鄂L62XXX号车辆副驾驶室损坏,驾驶室总成费用25000元,本院酌定的工时费1000元外,本院对该证据中的车辆其它维修项目及其金额、工时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雷义驾驶原告雷某所有的鄂L62XXX号车从赤壁市麻土坡往赤壁市联运公司方向行驶,行至赤壁市熊家湾加油站内时与正在后倒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L66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雷义驾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征得被告吴某某的同意在赤壁市祥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换了鄂L62XXX号车的驾驶室总成,费用共计26000元。
同时查明:鄂L62XXX号车辆系原告雷某所有。雷义系原告雷某临时雇用驾驶鄂L62XXX号车辆的司机。雷义于2007年1月24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3年1月24日。鄂L66XXX号车辆系被告吴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和雷义按责进行分担。因雷义系原告临时雇用的司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和原告按责进行分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分担责任的比例为7:3,即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30%,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600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的损失2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雷某的下余损失2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30%,即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雷某负担219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和雷义按责进行分担。因雷义系原告临时雇用的司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和原告按责进行分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分担责任的比例为7:3,即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30%,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600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的损失2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雷某的下余损失2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30%,即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雷某负担219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4元。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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