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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兵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兵
余云龙(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万险峰

原告雷兵。
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雷兵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已对伤者损失进行赔付。
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合法驾驶。
证据4、龙秀珍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医院病历,证明龙秀珍的身份和伤情。
证据5、龙秀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龙秀珍的伤前的收入来源及收入减少情况。
证据6、护理人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购房合同。
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龙秀珍的伤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
证据8、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
证据9、保险理赔计算书、赔偿支付信息表,证明被告实际理赔情况。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我公司核定的理赔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均无异议,对上述8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龙秀珍的工资收入应有劳务合同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当前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的劳务者和用人单位均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是否纳税不影响其工资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伤者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772元(医疗费1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88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10元),被告均应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8110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10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88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10元)],扣减已赔付75844元,实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5258元;被告应在商业险下赔付17670元(医疗费1857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4220元,实际被告还应在商业险项下赔付3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兵保险金870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5258元,商业险项下赔付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772元(医疗费1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88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10元),被告均应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8110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10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88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10元)],扣减已赔付75844元,实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5258元;被告应在商业险下赔付17670元(医疗费1857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4220元,实际被告还应在商业险项下赔付3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兵保险金870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5258元,商业险项下赔付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雷兵负担。

审判长:方晓春

书记员: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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