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周力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
原告雷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
被告周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小英。
地址:武汉市洪某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S-1幢A单元18层8号。
原告雷某诉被告周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洪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力对雷某提交的材料一、二、三、四、五质证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雷某与周力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周力应对其侵权造成的雷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雷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鄂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洪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大地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周力承担。雷某称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与大地财保洪某支公司已达成一致,因双方未提交书面赔偿协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7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天/天×33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9349.75元(180天×39237元/365天)、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365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10%×20年)、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周力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给雷某造成的后果考虑),以上合计145029.59元。其中由大地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某损失89737.61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737.61元(误工费19349.75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周力赔偿雷某保险责任外损失55291.98元(总损失145029.59元-交强险支付89737.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损失89737.61元;
二、由被告周力赔偿原告雷某损失55291.98元(145029.59元-89737.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周力还应赔偿原告雷某损失22291.98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雷某负担224元,被告周力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雷某与周力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周力应对其侵权造成的雷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雷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鄂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洪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大地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周力承担。雷某称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与大地财保洪某支公司已达成一致,因双方未提交书面赔偿协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7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天/天×33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9349.75元(180天×39237元/365天)、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365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10%×20年)、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周力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给雷某造成的后果考虑),以上合计145029.59元。其中由大地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某损失89737.61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737.61元(误工费19349.75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周力赔偿雷某保险责任外损失55291.98元(总损失145029.59元-交强险支付89737.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损失89737.61元;
二、由被告周力赔偿原告雷某损失55291.98元(145029.59元-89737.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周力还应赔偿原告雷某损失22291.98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雷某负担224元,被告周力负担1100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蔡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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