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87768963-3。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黄某、向某某,被告武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8022.5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余由第一、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在白洋大道信用社门前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黄某驾驶被告向某某所有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54天、3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住院治疗3天。黄某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宜昌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武昌人保公司承保了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9时40分左右,被告黄某驾驶被告向某某所有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白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洋大道信用社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雷某某从白洋信用社门前由南向北横过马路,黄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避让不及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该事故由黄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多发趾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撕裂伤、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额骨骨折伴头皮血肿、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经行左足第5趾截趾术后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计住院54天,医嘱“全休三月,患肢禁止负重行走”;计支出住院费14955.66元、门诊费1178.14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因“左足皮肤软组织溃疡、左足损伤后功能障碍”再次入院治疗34天后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医嘱“院外休养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计支出住院费3846.09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复查支出门诊费用101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复查支出门诊费用711.8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61699部队内科病区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322.5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护理费13400元,黄某垫付医药费、护理费18400元。2016年8月1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雷某某为枝江市白洋镇垭子山村村民,原告所有的农田及房屋已被征迁,现为失地农民。被告向某某、黄某系夫妻关系,登记在向某某名下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武昌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驾驶鄂E×××××中型自卸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雷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鄂E×××××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武昌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武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先行赔偿,若有不足,由武昌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与被告向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向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18801.75元、门诊费1990.9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23792.69元。原告在61699部队内科病区住院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昌人保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武昌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投保人在为肇事车辆投保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1900元。3、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计7678元(31138÷365×90)。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在护理标准和期限超出本地标准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年近79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0×88)。6、营养费参照医嘱和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计2700元(30×90)。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现为失地农民,其居住地位于宜昌××新区白洋园区范围之内,已城镇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13525.5元(27051×5×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10级,本院酌定2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88天,其主张交通费8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916.19元,应由武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合计54016.19元,其中武昌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40223.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3792.69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黄某先行垫付的184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54016.19元;
二、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1900元,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黄某18400元;
合并本判决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37516.19元,支付被告黄某16500元,合计54016.19元;
四、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某负担70元,被告黄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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