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某与上海兴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梅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兴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尧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
  原告雷某与被告钱梅红、上海兴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驾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杜美、被告钱梅红、兴安驾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梅红、兴安驾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1,044.44元,包括医疗费58,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941.52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治疗必要用品费225元、交通费552.24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1.88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钱梅红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10时56分许,被告钱梅红驾驶牌号为沪E6XXXX学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华宁路光华路南侧约100米处时,由于违反让行,与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雷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某受伤和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梅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无责任。原告雷某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雷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事故车辆沪E6XXXX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安驾培,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因对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请中的医疗费变更为59,560.8元,并要求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据此其将其第1项诉请的总金额变更为252,189.44元,并确认被告钱梅红垫付款项为22,1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10,000元。同时表示同意将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被告钱梅红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2,145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过高,认可3,500元。
  被告兴安驾培辩称,认可被告钱梅红的答辩意见,亦认为律师费过高,认可3,500元。其表示被告钱梅红系承包该公司的车辆,钱梅红属于个人承包。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营养费认可2,250元,即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3,000元,即按每天4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其认为原告现提供的居住证明表示原告从2018年3月在上海居住,距本次事故发生未满一年,对原告提供的消费记录、建行流水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其对于原告现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其仅认可按农村标准,即30,375元/年计算。精神损失费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12,400元,即按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西劳务公司的银行流水只有一笔,且未备注为工资,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在曼可顿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发时原告未在上海工作满一年,其提供的曼可顿的工资发放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有稳定工资收入,且原告在受伤期间也一直在发放病假工资。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必要用品费因全是收据,并无原告抬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车损1,000元予以认可。衣物损无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当中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2018年9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雷某之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侧第6、7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从2018年3月1日起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并工作。被告兴安驾培系号牌为沪E6XXXX学机动车的行驶证上所载的所有人。被告钱梅红驾驶的牌号为沪E6XXXX学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钱梅红向原告交付了垫付费用22,1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向原告交付了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钱梅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事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钱梅红与兴安驾培系内部承包关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钱梅红、兴安驾培就本案损失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梅红、兴安驾培共同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59,560.8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主张医疗费自负、自费部分不予赔付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4,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鉴于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地区,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现根据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确定为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就此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受伤前后的实际收入状况酌定误工费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治疗必要用品费225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车损1,000元,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在案证据,现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3,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及其它赔付金额包括:医疗费59,560.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住院治疗必要用品费225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61,575.8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2,5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55,520.8元,共计158,075.8元;由被告钱梅红、兴安驾培赔偿原告3,500元。鉴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钱梅红另有垫付22,145元,根据本案当事人意见,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向二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为减少讼累,本院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太平洋财保直接向另一垫付方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某人民币129,430.8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梅红人民币18,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2.83元,由钱梅红、上海兴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鲍兆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