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职员。
原告邬海某,教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无业。
被告方某某,无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某、邬海某诉被告袁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金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和邬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诗贵、被告袁某和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雷某某、邬海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方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息230万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方宇安、姚国秀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后二原告撤回了对方宇安、姚国秀的起诉)。2012年12月7日,被告方某某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告袁某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24日,本院(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7月以来,被告方某某以投资“买码”、做工程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张某某集资。2010年8月以后,被告方某某又以投资架线工程等为名义,以高额利息诱使张某某、郑某某投资。此后因无力支付高额利息,被告方某某伙同被告袁某(系方某某丈夫)又以投资工程、差周转金等名义大肆骗取集资款,举新账还旧账,且大肆挥霍集资款。截止案发前,被告方某某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共计2438.45万元未还,其中袁某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共计1918.18万元未还。骗取的公众集资款中包括本案原告雷某某、邬海某的款项。该案判决被告方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00元;判决被告袁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0元;判决赃款2438.45万元予以追缴。被告方某某、袁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邬海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被告方某某、袁某的犯罪事实,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邬海某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金波 审判员 李潘炜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