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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光波、秦某某诉秦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光波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秦某某
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雷光波。
原告秦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某。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光波、秦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同日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谁;二是所有权人对车辆的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三是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车辆所有权人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秦某某这一事实无异议。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据此,车辆登记的车主不是认定车辆真正所有人的唯一依据。同时,二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该车辆由秦富松于2011年6月持现金在个体工商户杜迎春处购买。据此,亦不足以认定秦富松是该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本院认为,秦富松购车时即将年满20岁,与父母即二被告共同生活,未分家另居,为出行方便,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摩托车作为代步工具在当地极为常见,结合二被告享受了国家优惠政策补贴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车辆系某一家庭成员所有的情况下,认定该车辆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较为符合实际。
二、关于所有权人对车辆管理有无过错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在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不得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管理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二被告与秦富松对共同共有的涉案车辆享有权利,同时负有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义务。因此,二被告明知秦富松未取得驾驶证,疏于对车辆的管理,放任秦富松无证驾驶摩托车,有一定的过错。
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秦富松醉酒后无证驾驶所致,秦富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同。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系法律所禁止之行为,秦富松醉酒且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秦富松对雷晓容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雷晓容与秦富松均已死亡,从发生事故在深夜1时许的时间点,结合当事人陈述分析,秦富松与雷晓容两人比较熟悉,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得知雷晓容当时是否知道秦富松无摩托车驾驶证;亦无法得知雷晓容当时是否明知秦富松呈醉酒状态。但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看,雷晓容当时应当知晓秦富松驾驶摩托车时已经饮酒。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酒后驾车。作为与秦富松较为熟悉的人,不仅未成功对秦富松酒后驾车予以劝阻,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雷晓容对此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秦富松的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秦富松,秦富松在事故中死亡,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秦富松的继承人在秦富松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未就此主张,且未提供秦富松拥有遗产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及秦富松是机动车一方,二被告没有履行不得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儿子即秦富松驾驶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安葬费19360元,鉴于雷晓容死亡后安葬费不是原告方负担,不纳入本次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二被告为涉案摩托车的共同共有人之一,疏于管理,任由未取得驾驶证的另一共同共有人秦富松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雷晓容明知秦富松饮酒后驾车,不仅未成功劝阻,反而乘坐,发生事故,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二被告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二原告和二被告的子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亡,突如其来的的灾难,对双方家庭带来的是毁灭性的打击,原、被告心灵遭受到严重的创伤,其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家庭现状,酌情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秦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雷光波、秦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雷光波、秦某某负担333元,秦某某、张某某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谁;二是所有权人对车辆的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三是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车辆所有权人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秦某某这一事实无异议。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据此,车辆登记的车主不是认定车辆真正所有人的唯一依据。同时,二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该车辆由秦富松于2011年6月持现金在个体工商户杜迎春处购买。据此,亦不足以认定秦富松是该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本院认为,秦富松购车时即将年满20岁,与父母即二被告共同生活,未分家另居,为出行方便,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摩托车作为代步工具在当地极为常见,结合二被告享受了国家优惠政策补贴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车辆系某一家庭成员所有的情况下,认定该车辆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较为符合实际。
二、关于所有权人对车辆管理有无过错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在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不得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管理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二被告与秦富松对共同共有的涉案车辆享有权利,同时负有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义务。因此,二被告明知秦富松未取得驾驶证,疏于对车辆的管理,放任秦富松无证驾驶摩托车,有一定的过错。
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秦富松醉酒后无证驾驶所致,秦富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同。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系法律所禁止之行为,秦富松醉酒且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秦富松对雷晓容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雷晓容与秦富松均已死亡,从发生事故在深夜1时许的时间点,结合当事人陈述分析,秦富松与雷晓容两人比较熟悉,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得知雷晓容当时是否知道秦富松无摩托车驾驶证;亦无法得知雷晓容当时是否明知秦富松呈醉酒状态。但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看,雷晓容当时应当知晓秦富松驾驶摩托车时已经饮酒。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酒后驾车。作为与秦富松较为熟悉的人,不仅未成功对秦富松酒后驾车予以劝阻,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雷晓容对此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秦富松的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秦富松,秦富松在事故中死亡,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秦富松的继承人在秦富松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未就此主张,且未提供秦富松拥有遗产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及秦富松是机动车一方,二被告没有履行不得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儿子即秦富松驾驶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安葬费19360元,鉴于雷晓容死亡后安葬费不是原告方负担,不纳入本次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二被告为涉案摩托车的共同共有人之一,疏于管理,任由未取得驾驶证的另一共同共有人秦富松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雷晓容明知秦富松饮酒后驾车,不仅未成功劝阻,反而乘坐,发生事故,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二被告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二原告和二被告的子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亡,突如其来的的灾难,对双方家庭带来的是毁灭性的打击,原、被告心灵遭受到严重的创伤,其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家庭现状,酌情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秦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雷光波、秦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雷光波、秦某某负担333元,秦某某、张某某负担334元。

审判长:周红英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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