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村。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银某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称于2008年农历腊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瓦检工作,至2015年5月停产。停产期间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及其他劳保待遇。原告因自感身体不适,于2015年6月18日到建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同年7月8日,该中心出具体检结论:“疑似尘肺并××?职业禁忌”,并建议CT复查确诊。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9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建劳人仲不字[2016]第6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建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表》,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建劳人仲不字[2016]第6号),原告复印于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按原告雷某某陈述,其自2008年农历腊月即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停产,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明白书面劳动合同是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最直接证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此期间完全应当知道其作为一个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此规定,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也就是说,原告至迟应在2016年5月向仲裁机构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李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