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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出生于1951年2月9日,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10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街河市镇新星村四组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和平路西滨河路北侧。负责人:李秀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227.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788.60元、误工费7083.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街杨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街××与苦竹大道交汇处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小型客车沿苦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治疗费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后期相关费用与被告吴某某协商无果。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3月26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尚在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连带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认为:1.原告年满67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原告鉴定意见,若一周内我方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4.原告要求交通费标准过高;5.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我,其他意见与平安财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吴某某、平安财保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11时30分,原告雷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街杨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街××与苦竹大道交汇处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小型客车沿苦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82018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日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2日原告出院,计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吴某某已全部支付。被告吴某某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赔付并已得到医疗费赔付。原告出院后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胸部左侧第1.5-11肋骨骨折评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为6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建议给予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与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致。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支出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另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及相关检查费1066.5元。同时查明,被告胡巧林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胡伦强,被告吴某某、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部由被告吴某某赔偿。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雷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1455.7元(31889元/年×13年×10﹪)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松滋市金犀牛服饰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劳务合同和工资单证明,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误工费7083.32元(47878元/年÷365天×54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过67周岁不应计付误工费,但因原告仍在工作,(在残疾赔偿金中说明)故应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元);6.交通费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5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10.原告为鉴定所支出路费及相关费用1066.5元;总计64194.12元。由于被告吴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雷某某62694.12元(即第1、2、3、4、5、6、7、8、10项),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5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雷某某6269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元

书记员:孙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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