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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元华与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元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元华与被告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元华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鄂D×××××牌号小型客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行至九阳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就本案事故责任出具了“第42102292016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815.34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0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公孱陵(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鄂D×××××牌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章某某,2016年1月5日,被告章某某就鄂D×××××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原告雷元华系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8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2292016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公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证词复印件、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8月工资领取单复印件、鄂D×××××牌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除因没有医嘱证明,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无权就原告营养费作出鉴定而对原告第5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外,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没有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5组证据,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属于医疗机构,无权对营养费损失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中涉及营养期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第42102292016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由被告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残疾,不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其诉请营养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系本案原告必然支出之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同意承担原告300元人民币交通费损失,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人民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雷元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81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50元×22天)元。3.误工费12656(3208元×12个月÷365天×120天)元。4.护理费5118.50(31138元÷365天×60天)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9.84元。被告章某某已就鄂D×××××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在两份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章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989.84元。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人民币依法由被告章某某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元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89.84元。
二、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雷元华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雷元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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