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雷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雷某2,系原告雷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雷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陈河水村二组,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雷某某、雷某1与被告刘某、第三人雷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雷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第三人雷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咸宁市温泉茶花路××单元××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房屋属原告所有;2、请求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咸宁市温泉茶花路××单元××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以及咸土资城国用(2013)第0337号国有土地证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父亲雷某2于2012年11月29日在崇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婚后育有的一双女雷某某、雷某1均由男方雷某2抚养;夫妻婚后的房屋财产归儿女所有。被告一直拒绝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雷某某、雷某1系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雷某2的婚生子女。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雷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1月20日向湖北新瑞融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咸宁市温泉茶花路××号(大楚城)11幢2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和咸土资城国用(2013)第0337号国有土地证,被告刘某和第三人雷某2共有前述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雷某2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婚后的房屋财产归儿女所有,并在崇阳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雷某2离婚后,至今未将房屋财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雷某2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婚后的房屋财产归儿女所有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雷某某、雷某1诉讼请求所涉标的物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后取得,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父母,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此房屋即为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转移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咸宁市温泉茶花路45号(大楚城)11幢2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一套属原告雷某某、雷某1所有;
二、限被告刘某和第三人雷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雷某某、雷某1办理位于咸宁市温泉茶花路45号大楚城11幢2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3)第0337号]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第三人雷某2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赵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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