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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体良与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体良,建设施工员。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博,男,生于1980年11月24日,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
负责人吕成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体良诉被告付某、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体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7时50分,被告付某驾驶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张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1KM+100M时,与同向驾驶鄂D×××××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雷体良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雷体良受伤,二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42108792013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体良无责任。原告雷体良受伤当日晚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雷体良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7828元,其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出院一周后到我院脑外科、骨科复诊;3、观察治疗三月后症状无缓解,进一步行关节镜检查;4、不适随诊。原告雷体良因交通事故维修其鄂D×××××号摩托车还花去维修费500元(系被告付某垫付)。事后被告付某向原告雷体良支付了医疗费7828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雷体良遂于2014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某赔偿其医疗费7828元、误工工资11500元、护理人员工资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经济损失28103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付某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将其已给付原告雷体良的医疗费7828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两项共83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付某。
另查明,原告雷体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持续在湖北省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约为4000元,其具有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行业企业施工员资质。同时查明,被告付某为其粤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被告付某驾驶客车在本市新江口镇与原告雷体良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体良无责任,而被告付某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保险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雷体良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雷体良的经济损失分项如下:1、医疗费7828元;2、误工工资11408元(33670元/年÷365天×124天(34天+3月));3、护理人员工资2210元(23624元/年÷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5、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6、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3476元,其中原告雷体良的误工工资按本地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工资按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期按其住院期加上医嘱确认的出院后观察治疗三月计算,其护理期、营养期按其住院时间确定,原告雷体良超出上述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雷体良上述经济损失均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对于被告付某已给付原告雷体良的医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8328元,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给付原告雷体良赔偿款中冲除,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将该款赔偿给被告付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雷体良各项经济损失15148元。
二、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支付被告付某保险赔偿款8328元。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雷体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收款单位编码1610901,收款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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