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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体刚诉雷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体刚
易华(湖北松滋杨林市法律服务所)
雷正发
王朝阳(湖北松滋刘家场法律服务所)
黄虹(湖北松滋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雷体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华,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正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雷体刚诉被告雷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被告雷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黄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体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证据三: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
证据四: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医院治疗用去租车费500元。
证据五: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5502.76元,门诊费351.80元,在松滋市鑫隆大药房购买药品费1100元,在松滋市街河市中心医院用去补牙费2003元,在杨林市镇向丰岭村卫生室治疗费1186元的收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
证据六:原告摩托车车损费1809元及劳务工资500元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摩托车车损费用及花去劳务费用。
证据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所支出费用。
被告雷正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依法赔偿,希望法庭调解。
被告雷正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正发对原告雷体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无据,但同意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5502.76元、门诊费347.8元认可。但对医药费1100元不认可,认为:1、用药人不能证明是原告。2、无医嘱用药证明;对补牙费2003元也不认可,认为病历中无牙齿受伤记录;对村卫生室看病用1186元不认可,认为:1、无正式票据;2、用什么药治什么病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车损费及劳务费不认可,认为只有原告口头陈述无证据证实。
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必需的,酌情认定为250元。对原告证据五中医药费1100元,无医嘱用药,且该药品在松滋市鑫隆大药房购买,未注明药品名称,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治病,不予采信。被告补牙费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无受伤记录,且司法鉴定书中也无记录,不予采信。对在杨林市镇向丰岭村卫生室用药费用无发票证实,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车损费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50分,被告雷正发驾驶鄂10-31662拖拉机沿村道由杨林市镇台山坪村往千工垱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台山坪村七组路段时与原告雷体刚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25-2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同日被送到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属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程度为两个伤残十级。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雷正发未为所驾驶的鄂10-31662拖拉机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另查明:原告雷体刚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本案中,被告雷正发对其所有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求偿的机会和权利。原告提出由被告按照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再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的诉讼主张,既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符合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辩论时提出应计算误工损失费用,但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交警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雷体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以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雷体刚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5850.56元(25502.76元+344元+3.8元)。2、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3433.84元(10849元/年×18年×12%)。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5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雷体刚的1、2、3项赔偿金额合计28950.56元,原告雷体刚的4、5、6、7项赔偿金额合计31405.84元。原告1、2、3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雷正发按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405.84元,下余损失20250.56元(医药费限额内未赔偿的18950.5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各半承担10125.28元。因被告雷正发未购买交强险,故由被告雷正发赔偿原告雷体刚51531.12元(10000元+21405.84元+10125.28元),但该款应冲除被告雷正发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雷正发各项经济损失4153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正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体刚各项经济损失41531.12元。
二、驳回原告雷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雷体刚负担300元,被告雷正发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本案中,被告雷正发对其所有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求偿的机会和权利。原告提出由被告按照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再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的诉讼主张,既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符合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辩论时提出应计算误工损失费用,但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交警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雷体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以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雷体刚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5850.56元(25502.76元+344元+3.8元)。2、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3433.84元(10849元/年×18年×12%)。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5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雷体刚的1、2、3项赔偿金额合计28950.56元,原告雷体刚的4、5、6、7项赔偿金额合计31405.84元。原告1、2、3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雷正发按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405.84元,下余损失20250.56元(医药费限额内未赔偿的18950.5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各半承担10125.28元。因被告雷正发未购买交强险,故由被告雷正发赔偿原告雷体刚51531.12元(10000元+21405.84元+10125.28元),但该款应冲除被告雷正发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雷正发各项经济损失4153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正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体刚各项经济损失41531.12元。
二、驳回原告雷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雷体刚负担300元,被告雷正发负担310元。

审判长:龚爱国

书记员:孙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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