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509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冀A×××××号车辆的车主。2018年1月5日13时16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微型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李宝山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深泽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宝山无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定损,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714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829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至今没有赔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微型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李宝山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山无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冀A×××××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曹某某驾驶证、冀A×××××车辆行驶证;冀A×××××车辆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冀A×××××微型客车与李宝山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山无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上有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曹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事故车辆定损,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714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829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0977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兵
书记员: 王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