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李爱平,系雷某某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7年5月11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鱼县官桥工业园出发沿嘉泉线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至石鼓岭村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原告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刘某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责,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63732.32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为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第二次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4788.4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因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60.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92.3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小计224025.08元的40%,即89610元,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61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同时适当降低被告的赔付比例。被告发生摩托车修理费用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1时10分许,原告雷某某驾驶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鱼县官桥工业园出发沿嘉泉线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至官桥镇石鼓岭村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原告雷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刘某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63732.32元。2017年5月24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15日原告为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第二次赴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4788.43元。2017年10月20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雷某某所有的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豪爵HJ125T-9D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雷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在事故发生前系湖北元拓铝合金模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4733元且购房居住在嘉××县鱼岳镇茶庵岭社区殷家坡42号。另查明,原告雷某某驾驶的远方牌YF125-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强制报废期止2019年11月29日,该车购置时车辆计税价格为2564.1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豪爵HJ125T-9D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修理费用1000元(含施救费)。《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冯兴发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对上述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直接按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依法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的摩托车虽然未作实际损失鉴定,但鉴于摩托车的修理费用确实存在,酌定其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8520.75元、误工费28398元(4733元/月×6月)、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216583.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64975.13元。另被告刘某某发生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700元可一并在赔偿款中予以抵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64275.13元。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22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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