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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仁某与湖北天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接受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原告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杰,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接受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原告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天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百灵路9号。法定代表人:乐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涛,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雷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6800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4945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相应检查费用222元;5、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25元;6、辅助器具费1252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160元;9、一次性伤残津贴20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2013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模板工工作。2014年3月29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拆电梯模板时不慎坠楼受伤,后住院治疗235天,医院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016年9月10日,该事故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至今,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还自行垫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该委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来院。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工伤属实,但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按照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工伤待遇的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工伤级别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所依据的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希望法院依照仲裁裁决内容进行判决。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湖北省嘉鱼县的项目工地拆电梯井模板时不慎从32层坠至27层受伤,后经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事故发生后,原告累计住院235天。2016年9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2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武劳鉴结字(2016)2794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25元、受伤期间的辅助器具费用1252元及工伤体检费222元。该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未支付原告其他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另查明,依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受伤部位对应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武汉市2013和2016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分别为3860.91元/月和5155.5元/月。自2015年9月起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为1550元/月,此前为13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劳人仲裁字(2017)第346号仲裁裁决书、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劳鉴结字(2016)2794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雷仁某诉被告湖北天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被告天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月工资为8000元,其工资标准应按其受伤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60.91元/月予以认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79.11元(3860.91元/月×21个月);2、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6330.92元(3860.91元/月×12个月);3、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1300元(1300元/月×5个月+1550元/月×16个月);4、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判决当月)的伤残津贴:43435.24元(3860.91元/月×75%×15个月);5、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判决当月)生活护理费:23199.75元(5155.5元/月×30%×15个月);6、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25元;7、原告受伤期间的辅助器具费用:1252元;8、工伤体检费:222元;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25元(15元/天×235天);1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38.62元(32677元/年÷365天×23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雷仁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1507.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79.11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6330.92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13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伤残津贴43435.24元、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生活护理费23199.75元、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25元、原告受伤期间的辅助器具费用1252元、工伤体检费2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38.62元);二、驳回原告雷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书记员:吴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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