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张某某前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张某某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玲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张盛妻子。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经结算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整,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盛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5日还款150000元,此后每月25日还款150000元,最迟2016年10月2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张盛和邹玲摇系合法夫妻,被告张某某和舒某某系合法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张盛和邹玲摇、张某某和舒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盛和邹玲摇、张某某和舒某某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由上述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舒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90万元数额不实,实际上只有125万元,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黎尧艳婚前从网上转到被告的105万元,另外李春先从网上转到被告20万元,总共12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请法庭依法核实;2、被告张某某长期参与赌博活动,于2014年12月份被东莞洪梅镇派出所治安拘留15天,但是没有改变恶习,并且将在东莞购买的房屋及小车出卖来参赌,故被告舒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夫妻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文件第四条借款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舒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张盛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实践合同,原告不仅应当提供借据,而且还应提供借款支付方式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被告张盛于2015年4月15日在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名是受原告胁迫所为,当时张某某被原告等人控制,原告一再要求张盛在借条上签名,事实上被告张盛与原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盛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3、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即便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借贷关系,但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形成于被告张盛与邹玲摇登记结婚之前,故原告要求邹玲摇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盛与邹玲摇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盛及邹玲摇的诉讼请求。被告邹玲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条、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经结算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整,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盛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5日还款150000元,此后每月25日还款150000元,最迟2016年10月25日前还款的借款事实。证据四,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证据五,黎尧艳、李春先的证明以及原告结婚证及原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黎尧艳与李春先两人分别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张某某及张盛的借款,且黎尧艳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舒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3,对借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借条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黎尧艳、李春先从网上转给被告的,说明里面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这钱是黎尧艳的钱,而不是原告的钱代转的,从这可以说明,黎尧艳婚前从网上转到被告的105万元,另外李春先从网上转到被告20万元,总共125万元。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张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借条以及还款协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及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张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及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2份借条足以证实是张某某向原告存在借款的事实,也足以证实了被告张盛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足以证实借款的本金只有125万元。而按照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金额190万元的借条来看,其中的65万元到底是利息还是借款的本金,无法确定。同时,被告张盛在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上及还款协议上虽有签名,但从张某某以前出具的借条足以反映张盛并不存在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对证据4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实了转款人并非原告,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进行了说明,但转款人黎尧艳、李春先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原告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的质证:对证据3中的借款载明的190万元作出解释,该借据的借款人是张某某与张盛,该笔借款共有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2014年4月15日,借款是130万元,2014年4月15日由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30万元整。第二部分,2015年2月11日由舒某某共同借款30万元整。第三部分,2015年4月15日前利息结算30万元整,所以本案的涉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整,并不是被告所说的125万元整,该借款190万元整由后面的还款协议及借条和银行的转账流程记录及李春先和黎尧艳的授权为准,该笔借款客观真实。从本案借款的前后过程及程序可以看出,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据,2015年1月11日,本案的被告舒某某、张某某共同出具30万元的借据,2015年4月15日,张某某与张盛共同对以前的借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向原告雷某某出具了190万元的借据,2015年7月24日,本案的被告张盛、张某某共同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告张盛虽然在该笔借款开始时未进行签字,但在后面最终结算还款时,对该190万元的债务进行了确认,愿意偿还。本案的被告张盛及张某某是对原来的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出具借款及签订还款协议是对本案自己原有的欠原告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是张某某及张盛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张某某及张盛的共同债务,并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所以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黎尧艳是雷某某的老婆,并且在出具借据的时候,都是被告张某某及张盛向借据持有人雷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债权及债务人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五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被告125万元。被告舒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证明舒某某与张某某2015年10月16日离婚。被告张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证明被告张盛与邹玲摇是201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与邹玲摇无关。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舒某某和张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向雷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雷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0‰,雷某某向张某某实际支付100万元(①2014年3月11日雷某某委托妻子黎尧艳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34万元;②2014年3月21日雷某某又委托妻子黎尧艳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30万元;③2014年4月21日雷某某委托李春先通过银行转账给舒某某20万元;④2014年4月22日,雷某某又委托妻子黎尧艳通过银行转账给舒某某16万元)。2015年1月11日,张某某和舒某某共同向雷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雷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一月一日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0‰,雷某某以实际支付25万元(2015年1月15日,雷某某委托妻子黎尧艳通过银行转账给张盛)。2015年4月15日,经结算,以共计160万元的二张借条为依据,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30余万元,张某某和张盛共同重新向雷某某出具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月利率。2015年7月24日,雷某某与张某某和张盛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2015年10月25日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以此累推,每月25日还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最迟2016年10月25日前还款清账,尚有突发事情必须提前一个星期解释,经雷某某同意方可逾期,累积逾期不可超过一个月还须在下一期补上。期间有任何事宜,双方协商处理,以雷某某意见执行。”到期后,雷某某催讨无果。张某某与舒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张盛与邹玲摇于201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依据190万元提起诉讼,而被告以借款行为已发生但原告只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25万元抗辩并作出合理说明,原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庭审,原告举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数额为125万元,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转账,原告对其余金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借款本金应认定125万元。(二)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被告提出本金数额为130万元和30万元的二张借条均含有利息,而本金数额为190万元的借条就是以160万为本金以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利息30余万元而形成的。原告主张借款利率约定为20‰,而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条也印证其中含有利息,综合本案庭审调查,可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三)关于诉讼主体。被告张某某、舒某某、张盛均为借款人,且本案借款系张某某与舒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三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邹玲摇并非借款人,邹玲摇与张盛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本案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之前,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邹玲摇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借款本金认定为实际出借金额125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9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舒某某、张盛、邹玲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张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邹玲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某、舒某某、张盛共同返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玲摇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舒某某、张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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