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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简某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午
第三人: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立华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作友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简某午、第三人湖北玉立华隆公司、第三人卢作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第三人玉立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和平、第三人卢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9日第三人玉立华隆公司将建筑木工工程按89.50元/㎡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原告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6月将改造轻钢屋面的工程按20元/㎡转包给第三人卢作友。卢作友雇请被告简某午作业,2015年7月18日被告简某午在第二层楼上拆模板时下班从脚手架失足踏空从6米多高的钢管架上摔下致伤。2016年1月4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认字(2016)002决定书认定被告简某午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玉立华隆公司。2016年4月28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简某午伤残程度为九级,2016年12月30日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简某午未将原告列为仲裁参与人、未向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的情况下,作出(2016)隽劳人仲(2016)裁字第13号裁决书,由本案第三人玉立华隆公司承担工伤损失40750元,原告雷某某承担40750元,第三人卢作友承担5000元。原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对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第三人玉立华隆公司将玉立樊牌公租房木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雷某某组织施工,原告雷某某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同样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卢作友施工,第三人卢作友邀请被告简某午一道施工。2015年7月18日被告简某午因下班从6米高的钢管架上摔落地面,多处受伤。2016年1月4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被告简某午申请作出隽人社认字(2016)002号决定书,认定被告简某午为工伤。2016年4月28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被告简某午的申请作出咸劳鉴字(2016)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简某午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016年12月30日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简某午未将原告列为仲裁参与人,未向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的情况下,作出(2016)隽劳人仲(2016)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定被告简某午的工伤待遇赔偿为86500元,第三人玉立华隆公司承担40750元,原告雷某某承担40750元,第三人卢作友承担5000元。原告雷某某于2017年2月26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诉讼,以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应对被告简某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玉立华隆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雷某某,原告雷某某又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卢作友、被告简某午施工,原告雷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玉立华隆公司应对原告雷某某雇请的被告简某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玉立华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用人单位,其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人的主体资格的原告,原告雇用的被告简某午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玉立华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简某午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不承担被告简某午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简某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庆武 审 判 员  胡白浪 人民陪审员  吴忠明

书记员:皮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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