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原告雷某某胞弟),男,生于1967年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付某1(被告雷某某之妻),女,生于1973年11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付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被告雷某某、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房款86000.00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补偿资金占用费;2、返还木床一张、棉被十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胞兄弟。2011年2月2日,双方协议共同出资193500.00元购买位于建始县××组村民熊华1的私房一栋(占地249.8平方米),另山田0.9亩、自留地0.25亩以卖房搭田的形式一并流转,双方各自承担费用96750.00元,房屋及山、田各拥有一半。协议后,双方将购买的房屋已进行了分割,原告居住该房靠西面的一半,被告居住该房东面的一半,原告入住该房后添置了部分家具。而后,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付某1擅自将案涉房屋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严重违反双方于2011年2月2日签订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8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其目的是分割付某1购买的整栋房屋及付某1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凭原告提交现有证据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因为协议是合同以外第三人付某1之前已经取得的房地产,雷某某绝不会傻到将自己房屋无偿给他人分一半,又因该协议产生于2010年农历腊月三十,当天原告一家人到被告新购房屋团年,被告一家人在忙团年饭,原告有充足时间思考并书写这份损人利己的协议,原告待春晚结束、付某1收纳碗筷睡觉后将协议书拿给雷某某要求签字,此时已凌晨三、四点钟,雷某某不可能有时间与原告平等协商。原告在付某1购买房屋起草协议,说明原告明知合伙购买标的物是付某1已购买的房屋,还刻意避开付某1签字,属故意损害付某1利益的行为。关于原告要求雷某某书写的购房款收条,该收条属原告趁人之危,2010年腊月下旬,付某1尚欠原房主购房款2万元,按政府解决雅池坝村岩崩事件处理付某1上访问题的意见,尚有购房资金2万元未拨付,被告打电话询问镇政府柳必1的回复为,官店镇政府与雷某某有约定,信访资金由雷某某领取。雷某某遂给原告打电话催其代为领钱。原告在除夕这天说他带了2万元,但收条要写为86000.00元,并提出其无法向官店镇政府交差等理由。被告在年底前不付清购房款将构成违约,父亲雷忠1也劝告雷某某说,他说镇政府要求的收条,他要你写多少就写多少吧,何必为一张收条的事扯皮呢?在此情况下,雷某某按照原告意思一字不漏的写好后,原告才给了政府拨付的2万元。原告要求雷某某写的收条为86000.00元,原告为什么在协议中又将金额写为96750.00元呢?显然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6000.00元。虽然县、镇两级没有明确给付某1解决困难资金的数额,但史美1和黄大洪的证言可以看出政府是按总额20万元解决购房资金的,如黄大洪讲据付某1说他们在七里坪买的房屋价款需要20万元,解决的信访事项只涉及付某1一家;村主任史美1说柳必1介绍情况说,县里要求给付某1解决购房款20万元,镇政府以雷氏三户的名义每户5万元合计就解决了15万元,还差5万元就要雷某某打借条在官店镇政府借5万元,共计20万元。雷某某借条领取的5万元困难资金理应交给付某1或雷某某,可雷某某一直隐瞒着,因政府解决的资金还差2万元,被告便打电话来追问,柳必1电话回答按约定由雷某某来领取。因柳必1与雷某某是战友关系,柳必1不便说出雷某某已代领5万元的事实真相。原告给被告送礼一张床,他要的话就拿过去,不存在还要起诉这一说。关于雷某某和雷云波两家住房受灾问题,政府解决方案是在雅池坝××学校范围内各解决宅基地200平方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6日,建始县官店镇雅池坝村发生岩崩,雷某某及雷某某、付某1家等农户受灾,政府对此灾情及时进行了处理。此后,付某1一家到县政府等单位上访,有关部门同意适当拨付资金解决付某1一家异地搬迁事宜,相关财务手续由雷某某办理。
2011年1月9日,付某1、雷某某(乙方)与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村七组村民熊华1(又名郭友兰)、秦信惠(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村七组33号房屋一栋(占地面积249.98平方米),价款19万元。付某1、雷某某还支付了中介费3000.00元、家具款7000.00元。2012年3月30日,付某1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就所购房屋办理了建集用(2012)第3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1年春节,原告一家和原、被告父母及兄弟雷云波一家均在被告家团圆,农历腊月29日(2011年2月1日),雷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雷某某房屋购置款86000.00元。(2011年元月30日)同雷某某共同购买熊华1房产一栋249.8平方米,土地山田0.9分、大门口自留地0.25分,由雷某某一并甲方(熊华1)结算,收款人雷某某。除夕当天深夜,原告拿出拟定的《协议书》要求雷某某签名,内容为,雷某某、雷某某兄弟二人经协商共同合资193500.00元购置建始县××组村民熊华1的房产(宅基地249.8平方米、山田0.9亩、自留地0.25亩),资金各一半96750.00元,宅基地的划分兄弟二人平分,雷某某西面,雷某某东面,如果任何一方需要先修建,可优先购买另一半宅基地。关于办证问题,优先雷某某一年在各项事情处理好后再办,一年中雷某某有购置全部地基和退出地基的权利,如需合作在明年办理证件不需要爹(注:指雷忠1)的名字注册。原告在该协议首部签名,雷某某在尾部签名,尾部签名还有双方的父亲雷忠1、兄弟雷云波。
庭审中,关于原告怎样向雷某某支付房价款86000.00元一节,原告陈述为,2011年2月1日支付现金2万元,之前,官店镇政府为我三兄弟共解决救灾搬迁款10万元,其中雷某某3.4万元,我和雷云波各3.3万元,此款由我写委托书委托父亲雷忠1去镇政府领取,我为在七里坪与雷某某共同购房向雷云波借了这3.3万元,父亲领钱后到建始和雷某某商量买房时交给了雷某某现金66000.00元,合计86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也就是说,一个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那么就可以认定这个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现诉讼程序终结、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没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事实上,2011年1月9日付某1、雷某某已以自己名义购得案涉房屋,而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2月2日与雷某某、付某1共同购买,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没有付某1签名。关于原告怎样向雷某某支付房价款86000.00元一节,原告陈述其书面委托雷忠1到官店镇政府领取三兄弟救灾搬迁款100000.00元,后雷忠1到建始和雷某某商量共同买房时交给了雷某某现金66000.00元,加上2011年2月1日支付现金20000.00元,合计86000.00元。原告关于双方共同购房协议的订立、履行等关键事实,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抗辩意见存在合理成分;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取得了有关部门拨付的救灾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返还棉被十床,未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返还的木床,系被告搬迁新居时原告赠送,属于农村风俗“礼尚往来”类的情谊行为,不受民法调整。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龙克亚
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
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
书记员: 胡秋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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