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周锋平(湖北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
胡某
胡某
李桂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系受害人胡公德之妻。
原告胡某,系受害人胡公德之女。
原告胡某,系受害人胡公德之女。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项。
被告李桂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楼。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雷某某、胡某、胡某诉被告李桂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李桂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桂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由胡公德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桂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桂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胡公德在安陆市烟店镇邓冲村承包有责任田8.29亩,2014年度尚在领取农业综合和粮食直补补贴,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胡公德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的亲属胡公德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胡公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159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909元(23693元/年÷365天×2人×7天)、车损16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5608元。
本案中,鄂FLA420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12799元(医疗费1159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车损164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674元【(225608-112799-200)×50%×90%】,被告李桂某赔偿原告损失5830元【(225608-112799-200)×50%×10%+200】。被告李桂某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三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胡某、胡某损失163473元(交强险11279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674元);
二、被告李桂某赔偿原告雷某某、胡某、胡某损失583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桂某141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胡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雷某某、胡某、胡某负担637.5元,被告李桂某负担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2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桂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由胡公德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桂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桂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胡公德在安陆市烟店镇邓冲村承包有责任田8.29亩,2014年度尚在领取农业综合和粮食直补补贴,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胡公德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的亲属胡公德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胡公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159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909元(23693元/年÷365天×2人×7天)、车损16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5608元。
本案中,鄂FLA420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12799元(医疗费1159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车损164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674元【(225608-112799-200)×50%×90%】,被告李桂某赔偿原告损失5830元【(225608-112799-200)×50%×10%+200】。被告李桂某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三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胡某、胡某损失163473元(交强险11279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674元);
二、被告李桂某赔偿原告雷某某、胡某、胡某损失583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桂某141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胡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雷某某、胡某、胡某负担637.5元,被告李桂某负担637.5元。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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