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湖北裕国茹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人,随州市南苑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随州市南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收集证据,出庭应诉,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州市南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南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菊林、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南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吴某某以购买广水市长岭镇府河桥头滨河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各方签定了借款协议,雷某某(称甲方)、借款人:吴某某(称乙方)、担保人:王某某(称丙方)、南苑公司(称丁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今乙方为加快个人及企业发展步代,向甲方借款用于购置长岭府河桥头滨河小区房产开发用地,从事房产开发,为确保甲方资金偿还,甲、乙、丙、丁四方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房产开发周转金500万元,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左右款项,该款项可按授信额度方式滚动使用,乙方确保在该项房产投资开发完结前偿还所有授信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按月付清。二、为确保对甲方借款的偿还,乙方承诺用个人在南苑公司的所有股权和收益,向甲方作借款抵押,并承诺用乙方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收益向甲方作还款保证。三、为确保对甲方借款的偿还,丙方承诺用个人在南苑公司的所有股权和收益,向甲方作借款抵押,并承诺用乙方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收益向甲方作还款保证。四、为确保对甲方借款的偿还,丁方承诺用企业的所有资产(包括丁方购置的地产,在建的房产,已开发形式的房产及企业的有形无形资产)向甲方作借款的抵押、质押,确保对甲方借款的偿还。如有任何偿还风险,甲方随时有权直接收取、管控企业名下所有人、财、物权力确保甲方权益不受损失。甲方:雷某某、乙方:吴某某、丙方:王某某、丁方:南苑公司,2011年元月18日”。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印章。其后,原告雷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帐户支付了500万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12月向雷某某手中借现金500万元,利息3分;于2012年5月份还本金100万元,下欠400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12月底,因本人资金积压没有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现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前先支付本金100万元和结清前期利息,剩余款计划每月还本金50万元及发生的利息,本人一定遵照执行,还款人:吴某某,2013年7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南苑公司自愿为被告吴某某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故被告王某某、南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辨称,担保已超过时效,因原、被告间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在该项房产开发完结前偿还,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房产投资何时开发完结,故被告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随州市南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880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随州市南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书记员:胡道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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