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定书,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加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定书,被上诉人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胜、彭海兵,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雷某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我借款50万元,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2%。同日,我将5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指定的被告双利公司的账户(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4698)。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某某及双利公司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时我是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汇入双利公司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属于公司债务,我个人不承担债务。
原审被告双利公司辩称,诉争的50万元借款是刘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不是代表双利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1、借条中借款人为刘某某而非双利公司;2、该借款50万元汇入双利公司账号是刘某某指定的,即刘某某本人对该借款有完全的处分权,可根据其意志汇入任何指定账号。并且当天刘某某就从双利公司账号取现金10841元、83000元。说明刘某某利用或借用双利公司账号达到个人借款的真实目的。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雷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月利率2%。借款人:刘某某。2013年4月23日。指定账户: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账号:×××4698,开户行: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双方对借款用途未进行约定。同日,雷某某委托湖北雷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建行转款50万元至上述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原随州市双利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7日,公司股东为刘某某、徐淑华(系刘某某妻子)2人,公司财务会计为刘华(刘某某女儿),后变更为刘晶洋(刘某某女儿)。2013年11月28日,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周兵。
原审又查明,原随州市双利公司在银行开设有两个账户,2013年4月23日,原告雷某某委托湖北雷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50万元转至刘某某指定账户(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账号:×××4698)后,原随州市双利公司的财务账薄上并未对该笔转款进行登记。转款当日,该账户资金异动记载:两次取现108410元、83000元,另转往随州市华中农机制造有限公司82010000000895860账户32万元;次日,两次取现20000元、51447元,另由82010000000895860账户转入资金32万元;此后该账户又多次进行取现交易。2014年6月23日,双利公司股权转让时,该账户未办理财务移交手续,自2014年6月20日后,该账户未有其他交易记录。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雷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刘某某虽为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刘某某个人,并无双利公司的印章,对借款用途双方也未进行约定,因而刘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该借款到达原随州市双利公司账户后,并未在公司财务账簿上予以登记,其后该借款分多次被取现,被告刘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时,被告刘某某亦未对该笔借款及借款账户进行财务移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非经营活动,属于借用原双利公司账户达到个人借款目的,故其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其辩称该笔借款为公司债务,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双利公司辩称借款为刘某某个人借款,不是代表双利公司的职务行为,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另查明,随州市华中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从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用途,借条落款系刘某某个人签名捺印,未加盖公司印章。另雷某某在起诉时先起诉刘某某个人还款,后才提出追加双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此也可以推断,双方借款时未对所借款项的用途作出约定。其次,从借款的使用情况来看,刘某某在借款汇入其指定的双利公司账户当日,分两次提取现金191410元,汇款32万元至刘某某女儿刘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随州市华中农机有限公司账户。刘某某使用该笔借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是用于双利公司的经营活动。第三、刘某某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并未在公司的财务账薄上予以记载。且双利公司在拟进行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雷某某未向双利公司申报该笔债权。故本案刘某某借款时虽是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上诉称借款是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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