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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双和快餐店服务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朱林(系原告儿子),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代理权限:诉讼、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
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通化市。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10时40分,朱志清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站前路由北向南行至梅河口市山城镇外环中海加油站路口处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吉E52926号中型普通货车(正由西向东方向在202线国道左侧路面超越张再宝停放在右侧路边的吉E34155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志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折、头部外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吉E5292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6910元、护理费3257.7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916.9元;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43499.67元的70%即30449.7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吉E5292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万元,赔偿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10750.7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43355.67元,因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剩余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收到的1万元,虽然并非被告徐某某所垫付,但该笔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得,故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徐某某应赔偿43355.67元(医疗费39328.6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7元)的70%即30348.97元,扣除原告已得到的1万元,为20348.97元。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万元,赔偿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10750.7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75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034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48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徐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于 水 代理审判员 : 夏 玥 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

书记员::张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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