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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永安武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吴水生
吴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刘婧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水生。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武昌财险公司)。
负责人:胡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婧。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永安武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生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吴某某、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雷某某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3日15时4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吴九良所有的鄂L5B696轿车沿沙堆九井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城县沙堆镇九井街128号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雷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雷某某受伤。原告雷某某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雷某某共住院99天,被告吴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雷某某的住院医药费。被告吴某某另赔偿2000元给原告雷某某。5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5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4日,原告雷某某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119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雷某某双侧胁骨10根骨折属9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23;后期治疗费用35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雷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32652.4元;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吴某某所属鄂L5B696轿车在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雷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港背村二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原告雷为民的赔偿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纯收入8867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之规定,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0788.2元(8867元/年×20年×23%)、医疗费33006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误工费8867元(886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5612.64元(22886元/年÷365天×24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9423.84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雷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港背村二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原告雷为民的赔偿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纯收入8867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之规定,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0788.2元(8867元/年×20年×23%)、医疗费33006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误工费8867元(886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5612.64元(22886元/年÷365天×24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9423.84元。原告雷某某诉称因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某某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共计114423.84元。被告吴某某所属鄂L5B696轿车在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267.84元[伤残赔偿金40788.2元(8867元/年×20年×23%)、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67元(886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5612.64元(22886元/年÷365天×2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给原告雷某某。剩余赔偿款33156元应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雷某某已治疗的全部医疗费33006元中的23006元、还有赔偿款1015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鉴定费17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赔付给原告雷某某。与原告雷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赔偿款12000元相抵后,原告雷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185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出借其所有的鄂L5B696号轿车给被告吴某某,鄂L5B696号轿车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吴某某有合法驾驶证,没有其它违法行为,被告吴某某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共计114423.84元。由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267.84元给原告雷某某;另由原告雷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18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根据原告雷某某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3日15时4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吴九良所有的鄂L5B696轿车沿沙堆九井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城县沙堆镇九井街128号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雷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雷某某受伤。原告雷某某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雷某某共住院99天,被告吴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雷某某的住院医药费。被告吴某某另赔偿2000元给原告雷某某。5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5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4日,原告雷某某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119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雷某某双侧胁骨10根骨折属9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23;后期治疗费用35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雷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32652.4元;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吴某某所属鄂L5B696轿车在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雷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港背村二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原告雷为民的赔偿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纯收入8867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之规定,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0788.2元(8867元/年×20年×23%)、医疗费33006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误工费8867元(886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5612.64元(22886元/年÷365天×24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9423.84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雷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港背村二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原告雷为民的赔偿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纯收入8867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之规定,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0788.2元(8867元/年×20年×23%)、医疗费33006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误工费8867元(886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5612.64元(22886元/年÷365天×24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9423.84元。原告雷某某诉称因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某某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共计114423.84元。被告吴某某所属鄂L5B696轿车在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267.84元[伤残赔偿金40788.2元(8867元/年×20年×23%)、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67元(886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5612.64元(22886元/年÷365天×2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给原告雷某某。剩余赔偿款33156元应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雷某某已治疗的全部医疗费33006元中的23006元、还有赔偿款1015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鉴定费17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赔付给原告雷某某。与原告雷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赔偿款12000元相抵后,原告雷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185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出借其所有的鄂L5B696号轿车给被告吴某某,鄂L5B696号轿车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吴某某有合法驾驶证,没有其它违法行为,被告吴某某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共计114423.84元。由被告永安武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267.84元给原告雷某某;另由原告雷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18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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