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邱务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谢柳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四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第三人: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商城3#楼。
法定代表人:李章雄,公司负责人。
原告雷某某、熊某、邱务珍、谢柳村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建新、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一个月的庭外执行和解期间。原告雷某某、熊某、邱务珍、谢柳村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某、熊某、邱务珍、谢柳村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0元,由原告雷某某、熊某、邱务珍、谢柳村共同负担。
审判长 周彧
审判员 程长琼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 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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