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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淑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了(2014)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淑玲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7时40分,司机马文勇驾驶雷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所有的冀R×××××、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北省三河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顺行的骑电动三轮车人李景英刮蹭,造成车辆损坏、李景英及其乘车人高淑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文勇负全部责任,李景英及高淑香无责任。马文勇系雷某某、王某某二人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冀R×××××号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1040元;为冀R×××××挂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为该主、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经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马文勇与受害人李景英、高淑香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协议:“1、李景英、高淑香医疗费用(凭票)、车辆损失由马文勇承担,2、马文勇一次性赔偿李景英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5000元,3、马文勇一次性赔偿高淑香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4500元,就此结案”。协议签订后,马文勇已按约定给付受害人李景英赔偿款5000元及支付医疗费4478.60元,给付高淑香赔偿款4500元及支付医疗费2872.08元,另支付李景英的电动三轮车施救费300元,冀R×××××、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500元,综上,马文勇共向受害人李景英及高淑香支付赔偿款17150.68元,支付自己所驾驶车辆施救费500元,以上款项均由雇主雷某某和王某某实际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与雷某某、王某某二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雷某某、王某某二人主张赔偿受害人李景英及高淑香17150.68元,已经马文勇与二受害人达成的协议确认,系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应给付相应金额保险金。肇事车辆施救费500元,亦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雷某某、王某某二人保险金17150.68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500元。如人保财险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人保财险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当庭提交载明探视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被探视人为李景英与高淑香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复印件一份,该表格记载陪护人员的姓名、月收入,与伤者关系等内容,人保财险提交该表格以期证实雷某某、王某某二人一审提交的陪护人员身份、收入不真实,一审法院采信相应证据错误;人保财险另当庭提交照片复印件两份,该公司称照片系制作表格过程中拍摄,能够对表格内容予以佐证。
雷某某、王某某二人当庭发表共同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不符合二审新证据形式要件,二审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与法律规定承担理赔义务。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雷某某、王某某二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受害人李景英、高淑香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赔偿金额公平合理,且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人保财险应予理赔。雷某某、王某某二人在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充分有效,能够作为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采信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人保财险上诉称雷某某、王某某二人未针对上述三项费用提供证据证实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其二审提交的表格、照片均系该公司单方制作,表格记载的陪护人员姓名、收入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不能排除其他人员参与陪护的事实。另因上述表格与照片证据均产生于一审庭审前,该公司未就该证据未在一审提交阐述正当理由,因此该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本院对表格与照片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蔺迎春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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