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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段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雪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登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察右中旗科布尔镇东方。
被告:段海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雪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段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段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5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马铃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购买马铃薯80吨,价款2560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货物,孙某某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延期付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的50%即128000元,其余50%即128000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前未能付清货款,第一批按日0.1%计算利息,第二批按日0.075%计息。现被告未按《延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提起诉讼。
孙某某、段海龙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马铃薯买卖合同一份、延期付款合同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购买马铃薯及欠款情况。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购买马铃薯,原告同意并实际交付履行,双方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孙某某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段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雪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马铃薯款2560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其中1280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日0.1%计算,另128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日0.07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高雅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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