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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某的、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张某某、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雪某的
吕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霍瑞民(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
姚兴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雪某的。
原告吕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吕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霍瑞民,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三中队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马文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兴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
负责人傅连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雪某的、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瑞民、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兴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54123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3123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29369元,共计239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9369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五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54123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3123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29369元,共计239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9369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五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85元。

审判长: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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