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劳动者,出生地安徽省繁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厂集体,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3月14日被原马鞍山市交警支队三大队采石中队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3月10日被马鞍山市交警支队雨山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释放,于2020年1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天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朱然路交叉口西侧人武部门前,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晶晶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
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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