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雒文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吉,承某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民,公司员工。
原告雒文科与被告程国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文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杨万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24433.86元,其中医疗费29465.86元、营养费850.00元、护理费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损失1100.00元、租床费70.00元、种牙费36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误工费17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50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04时30分,被告程国军驾驶冀H×××××号大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滦线XXX境内53公里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亭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程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X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后因原告与被告程国军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外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中包括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部分,诉讼费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现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向程国军主张赔偿。向保险公司具体的主张变更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3500元/月×5月)、护理费3400元(200元/天×17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
被告程国军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答辩人并无异议。二、答辩人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上有强制险,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答辩人应赔偿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已于2018年2月1日与被答辩人达成和解,并于当日赔偿了被答辩人经济损失28000元。被答辩人不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故请贵院依法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程国军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予以抵顶。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04时30分,被告程国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H×××××号大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滦线XXX境内53公里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原告雒文科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位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雒文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X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颌骨多发骨折、左上12牙外伤。2017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术区伤口清洁,必要时入院治疗取出颌骨骨折固定术装置,术后3个月复诊,必要时修复左上12,病情变化随诊。在XXX医学院附属医院、XXX中心卫生院、XXX区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9055.70元。2017年12月4日经我院委托,XXX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雒文科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17年10月12日原告车辆在XXX摩托车自行车修理部修理,花费1110元。
另查明,被告程国军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原告与被告程国军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外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雒文科与被告程国军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雒文科负次要责任。此认定合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程国军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先行给付费用应予以抵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已与被告程国军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程国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17500(3500元/月×5月)、护理费3400元(200元/天×17天)过高,本院认可误工费6867.17元(21987元÷365天×114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总计49305.17元。上述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雒文科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867.17元、护理费17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11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总计49305.17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0000.00元,再给付39305.17元。
二、被告程国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1.00元,由原告雒文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华
书记员: 甄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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