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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江波与鲍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雍江波
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鲍某某

原告雍江波,男,生于1978年9月29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鲍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职业,住址。
原告雍江波与被告鲍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雍江波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江波诉称,1997年2月8日,被告鲍某某以筹建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的名义,与原告及其他20余人签订《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用工意向书》。
1997年11月26日,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全体员工申请集资兴建住宅楼获批,后在被告鲍某某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取得627.44平方米的工程建设用地,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98年6月10日,经枝江市建设局批准,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开始建设综合住宅楼,住宅楼竣工后,被告鲍某某于1999年9月8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
被告鲍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雍江波及其他人通过集资形式在被告鲍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房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集资建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鲍某某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又根据地随房走、房产证土地证统一的原则,被告鲍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
在集资建房过程中,双方对办证、分户税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
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分户契税应由房屋权属人即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雍江波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土地证总证号:9611602),土地证分户税费由原告雍江波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雍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雍江波及其他人通过集资形式在被告鲍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房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集资建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鲍某某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又根据地随房走、房产证土地证统一的原则,被告鲍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
在集资建房过程中,双方对办证、分户税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
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分户契税应由房屋权属人即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雍江波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土地证总证号:9611602),土地证分户税费由原告雍江波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雍江波负担。

审判长:闫进峰
审判员:柴兰
审判员: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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