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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献与杨某彬、杨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雍某献
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杨某彬
杨某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原告:雍某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杨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某献与被告杨某彬、被告杨某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雍某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被告杨某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某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某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43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00时50分许,原告雍某献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邯马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497KM+700M处时,与被告杨某彬驾驶的同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雍某献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雍某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彬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杨某彬驾驶的冀D×××××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杨某亮辩称,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外,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9日0时50分许,原告雍某献驾驶超过核载定质量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邯马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497KM+700M处时,与被告杨某彬驾驶的同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雍某献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马公交认字(2016)第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雍某献驾驶超过核载定质量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彬驾驶超过核载定质量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雍某献被送往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2月后拍片复查,依结果决定能否去石膏行动或锻炼,3个月内严禁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在邯郸明仁医院实际住院6天,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
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935.52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外,被告杨某亮与被告杨某彬系父子关系。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所提供票据未显示乘车时间、地点,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姓名为田军峰的金额为180元的门诊费票据,被告质证时对该票据的关联系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原告称其受伤前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受伤住院期间离家距离较远,一直由其工友李志国护理,李志国也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
原告雍某献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冀D×××××号汽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冀0427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某亮所有的停放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内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被告杨某亮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5万元的反担保,要求解除对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
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427财保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杨某亮所有的停放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内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雍某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35.52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票据1张和门诊费票据4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日×6日);3、营养费180元(30元/日×6日);4、误工费874元(53159元÷365日×6日);5、护理费874元(53159元÷365日×6日)。
(三)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某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15.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748元。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故被告杨某彬、被告杨某亮不再承担责任。
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彬、被告杨某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15.52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748元;
三、驳回原告雍某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杨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雍某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35.52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票据1张和门诊费票据4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日×6日);3、营养费180元(30元/日×6日);4、误工费874元(53159元÷365日×6日);5、护理费874元(53159元÷365日×6日)。
(三)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某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15.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748元。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故被告杨某彬、被告杨某亮不再承担责任。
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彬、被告杨某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15.52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748元;
三、驳回原告雍某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杨某彬负担。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索子宁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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