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金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学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集贤县龙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尚臣,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龙某公司买卖合同上诉一案,因上诉人金达公司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黑052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金达公司另行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第三人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水泥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和支付部分价款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水泥价款的约定无异议,水泥每吨360元,运费每吨40元,即每吨共计价款400元。王某某在运送第一批水泥后,金达公司依约支付了价款。但对后交付的水泥265吨,金达公司认为使用该水泥的混凝土地面出现质量问题,原因在于水泥的质量不达标,故未支付剩余价款,并以水泥产品质量不达标为由另案提起诉讼。因产品质量纠纷业经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黑05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二审终审,判决驳回金达公司诉讼请求,因此,金达公司主张水泥质量不达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对水泥的价款及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金达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剩余水泥价款。
综上,上诉人金达公司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集贤县金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洪晓琪 审判员 杨利国
法官助理杨亮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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