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集贤县龙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前进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茂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宝某某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紫金华府2单元21层。
法定代表人:宫振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集贤县龙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某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开发建设的紫金花园小区一、二期项目分别于2010年6月、9月经批准建设。2013年12月20日,集贤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作出(2013)40次会议纪要,决定:宏基公司开发建设的紫金华府项目免收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紫金花园项目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列入非煤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12月24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第七条规定:加大税费政策支持力度。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8〕31号第六条优惠政策(二)规定:税费减免政策。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于2011年12月3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双鸭山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2011)101号规定:一、征收范围及标准。凡在你市市政府所在地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其中含煤气配套费10元)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于2014年12月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集贤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2014)87号规定:一、征收范围及标准。凡在你县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含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5元)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龙某公司系于2012年2月29日经与集贤县人民政府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管理协议,获取供热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入网费按省物价部门批复文件执行。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开发建设的紫金花园小区项目被政府列入非煤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享受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优惠政策,且集贤县人民政府亦决定免收紫金华府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据集贤县人民政府与龙某公司签订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管理协议及有关批复文件规定,宏基公司开发建设的本案诉争项目享受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龙某公司与宏基公司虽就诉争工程项目分别签订《紫金花园二期供热入网备忘》、《供热入网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宏基公司应向其交纳集中供热工程费。综上,龙某公司收取宏基公司供热入网费、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工程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龙某公司收取宏基公司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不当得利,判决予以返还,并驳回龙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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