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茂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法定代表人:刘洪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集贤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镇。法定代表人:党俊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旭,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茂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XX股份已转让给党万军,其名下股份由党万军负责返还,且在实际履行中,党万军已返还被上诉人部分股份款,应依法追加党万军参加诉讼,查清此事实。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鑫源米业公司,该公司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据此一审在适用法律程序方面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鑫源公司答辩称,2013年6月1日,刘洪亮代表茂某公司与李淑杰、党万军、XX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各出资125万元以茂某公司的名义与东方集团合资成立东方益源公司,占10%股份,东方益源公司成立后,取得291农场土地使用权,建设粮食仓储设施,先由茂某公司垫资,建成后由东方集团出资补偿,茂某公司四股东垫资后,感觉资金压力大,经协商达成协议,由鑫源公司退还各方为成立东方益源公司出资的125万元和建设仓储设施的垫资,由鑫源公司承接茂某公司在东方益源公司中全部权益,2014年5月8日就签订协议,但直到2017年年初才取得合法手续,于2017年2月27日再一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1日,党万军代表鑫源公司给XX出具欠条及欠条说明,XX为成立东方益源公司出资及建设垫资合计为255万元,鑫源公司已经偿还175万元,尚欠股金80万元,此款即为XX以隐名出资的形式形成的东方益源公司的暗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茂某公司返还投资款1500000元;2、自2017年3月7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XX与被告茂某公司及李淑杰、党万军四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一、原告入伙投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投入资金数额为150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茂某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被告质证认为,依合伙协议约定,四人每人投资1250000元,原告入股资金应为125000元,另250000元是为党万军垫付。第三人亦表明,每人投资均为1250000元。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交纳的1500000元投资款中有250000元是为第三人垫付的,但依据合伙协议对每人各投资1250000元约定,如果原告增加投资,应有四方对各自投资款的重新确定。但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并无对各自投资数额的重新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投资款中包含为党万军垫付250000元的投资款的主张合乎常理。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收XX投资款(银行转账)”1500000元的收据,但不能以此数额认定为XX的投资数额。因而应依合伙协议的约定,认定原告的投资款为1250000元。二、被告将5000000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是否约定原告的投资款由党万军负责返还问题。被告主张,茂某公司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时,刘洪亮、XX、党万军口头协商由党万军负责返还各方投资款,因而XX应向党万军主张权利。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转让股权时,口头协商XX的投资款由党万军负责返还,并提供了返款证明。证据一:2013年8月23日由党万军账户汇给李兰英(系XX妻子)150000元;证据二:2014年9月2日党万军汇给李兰英(系XX妻子)500000元;证据三:2014年9月2日XX收到500000元整的收条一份;证据四:2013年7月1日党万军汇给XX350000元;证据五:2013年7月1日党万军汇给李兰英(系XX妻子)400000元;证据六:2013年11月16日党万军账户汇给宫国辉500000元(与XX有关);证据七:2012年11月6日党万军汇给李兰英500000元;证据八:2013年11月5日党万军汇给潘福义300000元。以上旨在证明因为党万军同意返还XX投资款,并已部分履行。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是2017年2月27日与鑫源米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包括原告1500000元投资款在内的5000000元的股权按原值转让给了鑫源米业,而鑫源米业出示的8份汇款票据都是发生在2017年2月27日之前,且没有一笔标注为返还股权款,故第三人出示的以上证据与股权转让后是否确定原告的投资款由党万军负责返还无任何关联。如果XX与他们达成协议,XX不可能抛开党万军仅起诉被告。这一事实足以说明,所谓的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因原告没有参与,该协议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将包括原告1500000元投资款在内的,在东方集团红兴隆农垦益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持有的50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因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原告的投资款由党万军负责返还,故被告对股权转让后,原告的投资款约定由党万军负责返还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主张合伙财产有无增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是基于合伙投资协议与被告茂某公司产生的退伙纠纷,因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退伙纠纷。XX与茂某公司及李淑杰、党万军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XX、茂某公司、李淑杰、党万军四位合伙人每人应出资1250000元。XX依照该协议向茂某公司交纳了包括党万军250000元在内的1500000元投资款,履行了出资义务。2013年7月30日,茂某公司依合伙协议约定,与东方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东方集团红兴隆农垦益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茂某公司擅自将包括原告投资款在内的,在东方集团红兴隆农垦益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持有的,折合人民币5000000元的股权,按原值转让给了第三人鑫源米业,并于同年3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茂某公司对该股权转让后,三方协议由党万军负责返还XX投资款的辩解,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XX及茂某公司对合伙财产有无增减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存在其他合伙争议,可另案起诉。基于茂某公司是按投资原值转让的股权,故对合伙财产可按原投资数额5000000元计算。茂某公司违反合伙协议,在股权转让后即应返还XX入伙投资款1250000元,无故占用XX投资款应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XX要求茂某公司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XX要求茂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及李淑杰、党万军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合理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对此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集贤县茂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XX投资款1250000元;被告集贤县茂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以1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集贤县茂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第三人集贤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以上诉人茂某公司股东身份拥有东方集团红兴隆农垦益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部分股权,因上诉人擅自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鑫源公司,且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上诉人茂某公司负有向XX返还入伙投资的义务。因上诉人茂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返还义务由党万军负担,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返还义务,且党万军与XX之间经济纠纷已另案诉讼,故本院对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集贤县茂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集贤县茂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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